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8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洪貫捷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對於本院
109年度上易字第1864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
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不服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864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附具原判決繕本或釋明無 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亦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該等 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違背程序規定 ,乃命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繕本及證據,逾期 仍不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