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10年度,66號
TPHM,110,聲再,66,202103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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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6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徐文彥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8年
度上訴字第3729 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
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54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246號、107年度毒偵字第
1825號、第201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要旨
 ㈠本案係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徐文彥(下稱被告)與4、5位 朋友,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6樓之1居處開趴 ,由被告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朋友施用,證人鄭宇宏自己表 示要支付金錢,被告因而酌收場地費與提供毒品與器具之費 用計新台幣(下同)1,600元,此屬共同負擔開趴之費用, 被告無營利之意圖,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不同。原確定判 決僅憑證人鄭宇宏單一證述,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下,無線上 綱,認定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 項規定有違。
 ㈡被告於警偵辦案期間,供出毒品上游,卷內亦有聯繫之紀錄 與方式可供調查,本院前審未進一步調查,原確定判決理由 欄亦未加以說明,損及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之權益。
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關於被告以證人鄭宇宏證言不足證明被告販毒聲請再審部分 ㈠本院依職權調閱電子卷證審核結果,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21 日警詢供稱:我有販售毒品安非他命,我都是將毒品安非他 命直接在家中給鄭宇宏,「(鄭宇宏向警方表示於今(21) 日有將1,600元購毒價額給你是否屬實?)是,我有請林凱 譽先跟鄭宇宏收1,600元,之後放在家中白板上。」、「( 警方提示屋內白板,該白板寫2+0.15+2=0.55 1,100+ 100+4 00=1,600賈丁為何意思?白板上之1,600元是否即為鄭宇宏給 你的購毒價額?)鄭宇宏之前欠我及這幾天在家所施用的毒 品安非他命,重量為0.2克+0.15公克(誤載為1.5公克)+0.



2公克為0.55公克,至於1,100+100+400=1,600是鄭宇宏要給 我1,600元的毒品錢。」(第1825號毒偵卷第11頁);於同 日偵查庭供稱:「107年4月20日晚間鄭宇宏到我家中,跟我 說他想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剛好我身邊就有甲基安非他命, 我就先提供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鄭宇宏施用,鄭宇宏就 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針筒內注射,後來鄭宇宏又在107年4月 21日2時許,跟我說他還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又拿甲基 安非他命給他施用,鄭宇宏一樣是以注射體內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扣案1,600元)是鄭宇宏於107年4月21 日早上交給我的。」、「(扣案1,600元是否為你販賣毒品 給鄭宇宏之代價?)是。我是賣安非他命給鄭宇宏施用。」 、「(是否承認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我承認販賣2 次甲基安非他命給鄭宇宏,並收費1,600元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嫌。」(第10246號偵卷第176頁、第180頁);復於第 一審108年8月13日準備程序供稱:「(就起訴書所載之相關 犯罪事實均坦承犯罪,是否如此?)是。」、「(就之前被 告有所爭執有關是否基於營利意圖向鄭宇宏收取毒品對價的 部分也坦承犯罪,是否如此?)是」、「就被訴販賣第二級 毒品坦承犯罪,是否如此?)是」(第一審卷第358頁至第3 59頁);並於第一審108年9月17日辯論期日自白:「(對於 起訴書所載事實,是否承認犯罪?)全部承認。」、「(對 於被訴事實是否全認罪?)是」(第一審卷第446頁、第458 頁至第459頁)。被告多次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鄭 宇宏,並收取1,600元之販毒價金,所述核與證人鄭宇宏警 偵所證相符,並有現場白板照片可資佐證(第1825號毒偵卷 第29頁),當為真實。被告既以有償方式出售甲基安非他命 ,自屬意圖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 欄四、㈠就被告有販毒之意
  圖已大略說明,洵無違誤。
 ㈡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聲請再審 ,此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同條第3項規定,係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 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即,所謂「新事實」或「新 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 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 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 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



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 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 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263號裁定參看)。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所稱「共 犯」,係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及幫助犯而言,至於「對向犯 」則係2個或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而 成立之犯罪,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 之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本質上並非共同正犯 ,故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共犯」之適用(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27 11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576號判決參看,林俊益大法官 所著2020版刑事訴訟法概論上冊第438頁同旨)。證人鄭宇 宏之證言,與被告多次自白相符,並有白板翻拍照片為證, 應屬真實可信。原確定判決就證人鄭宇宏之證詞,業已說明 其判斷之理由,被告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重為爭執,並未提出新事實新證據證明證人鄭宇宏證言有 何虛假之處,此部分再審聲請不合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
三、關於被告主張供出上手應減輕刑期而聲請再審部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 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其立法 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資追查該毒梟前手 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3348號判決參看)。被告於107年4月21日 警詢供稱:「最近1次我是在4月21日6時許在家中(台北市○ ○區○○○路0段00巷00弄0號6樓之1)吸食毒品安非他命,毒品 來源是我向一位綽號『彤彤』所購買,我是於4月11日在永和 永貞路上向『彤彤』購買,我當時以1克毒品安非他命要價1,2 00元,我花12,000元向他購買10公克安非他命,我們是一手 交錢一手交貨方式交易毒品。」、「我是透過WeChat通訊軟 體向『彤彤』聯繫交易毒品,『彤彤』WeChat ID為Mimi761123 」、「『彤彤』為一女子,大約30歲,160公分以下、長髮, 我並不知道她的姓名。」(第1825號毒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 );於同日偵查庭供稱:「(能否供出毒品來源?)跟我手 機內wechat通訊軟體內暱稱『彤彤』之人購買。我不知道彤彤



的真實年籍。」(第10246號偵卷第179頁);於107年5月3 日偵查庭復稱:「我是跟一位叫做「彤彤」的人購買,我不 知道她的本名,我是透過微信跟她聯絡,她微信暱稱也是彤 彤,我微信暱稱是徐先生。」、「(你何時跟彤彤買的?) 107年4月11日在永和永貞路跟她購買」、「(彤彤的特徵? )女生,160公分以下,詳細特徵就如同我在警詢筆錄內所 述。」(第2013號毒偵卷第64頁)。被告於警偵僅表示其上 手為「彤彤」,並未具體提供「彤彤」之姓名、年籍、住居 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料,致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無法發動調查並破獲,原確定判決不援引供出上手減輕刑期 之寬典,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被告在本院前審並未主張或提 出相關證據證明其有具體供出上手,在本件聲請再審期間亦 未提出相關證據,此部分再審聲請亦與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之 要件不該當。
四、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再審所執之理由,經調卷審核結果,與 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之新事實、新證 據要件不符,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被告聲請本件再審,本院裁定命補正後,被告仍僅執前詞指 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不當,因本件再審聲請顯無開庭必要, 故不通知被告到場陳述意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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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