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10年度,59號
TPHM,110,聲再,59,2021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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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59號
再審聲請人 曾子昌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訴字
第3792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31356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68號),聲請再審,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內容概要:聲請人曾遭警方刑求,有警詢口卡之聲請人 傷勢可證,請給聲請人解釋機會,還聲請人清白。二、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 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始應准許。聲請人於本 案審理過程,未曾抗辯遭刑求,對於確定判決所引各項證據 ,聲請人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明確陳述:無意 見、同意作為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經確定判決詳述認定之依據 及理由。聲請內容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再審事 由無一相符。且排除聲請人之自白,依卷內其他證據,仍得 據以認定聲請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未遂,自無從聲請再審 。再審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 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 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 不在此限。」本件聲請顯不符合再審之實質要件,自無通知 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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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