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10年度,117號
TPHM,110,聲再,117,2021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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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1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柏誠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選舉罷免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選
上訴字第21號第二審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柏誠(下稱聲請人)原本預計參選新 竹縣關西鎮第一選區鎮民代表,並已著手透過宗親組織開始 進行選舉準備工作,豈料因聲請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26條第4款之消極事由,而經新竹縣選舉委員會認定其不符 合候選人資格而不予登記。惟於知悉不符候選人資格前,聲 請人已委請宗親及友人開始進行選舉造勢活動,嗣得知不符 資格被迫放棄參選後,為感謝宗親於選舉初期之協助,遂提 供新臺幣(下同)2萬元工作報酬予同案被告陳家亮,請其協 助轉交曾幫忙從事選務活動之宗親。由上述情節可知,聲請 人交付予同案被告陳家亮之金錢,並非約定投票行為之款項 ,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認定聲請人有賄選之行為存在,尚有疑 義。
 ㈡聲請人提出聲請人先前參與選舉活動之照片4張(再證1), 證明聲請人確曾委請宗親參與選舉造勢活動,復提出有參與 聲請人選舉活動,且有領取2,000元工作費之宗親陳昌田陳俊良陳慧蓁、陳有業、陳松良陳忠國等人之聲明書( 再證2),證明同案被告陳家亮交予證人陳茂業陳允騰呂淑容嚴美榮等人收受之款項並非約定於新竹縣長選舉時 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之對價。就上開簽具聲明書之宗親,若 鈞院審酌認有傳喚之必要者,聲請人同意提出其住址供鈞院 傳喚,以證其實。
 ㈢上述證據資料,係聲請人於原審判決後,經探訪所知悉,依 最高法院實務判決之見解,屬原審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 審酌之新證據,認具有新規性,請求就聲請人提出之新事證 ,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綜合判斷 審查,以確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是否真實存在。綜 上,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新事實或新 證據,請就聲請人部分裁定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前開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準此,如經法院「調查」、「斟酌」過之證據,即非上開條 文所指之新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2號裁定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新事實、新 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 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修 法後放寬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 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 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 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 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 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 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 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 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 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 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 ,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 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 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從而,聲請人依憑其 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 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 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參照)。至聲請再審之 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 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 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 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3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選 訴字第13號判處罪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 年度選上訴字第21號撤銷前開判決,另判處罪刑,聲請人復 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4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憑。
 ㈡原確定判決係綜合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同案被告陳 家亮、陳茂業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呂淑容嚴美榮及 陳允騰等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佐以卷附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5份、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新埔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同意搜索 證明書、警員職務報告、新竹縣關西鎮戶政事務所107年11 月19日關鎮戶字第1070002474號函及所附107年地方公職人 員選舉投票權資格資料表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與同案被 告陳家亮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 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聲請人於107年1 0月10日9時許,至同屬陳氏宗親會之宗親即同案被告陳家亮 住處內,交付現金8,000元及該選區內有投票權之陳氏宗親 名冊,囑請同案被告陳家亮以每戶2,000元之賄款,約使該 戶有投票權之人於新竹縣長選舉時投票予楊文科。同案被告 陳家亮於收受上開現金及名冊後,即以每戶2,000元計算, 分別交付有投票權人即證人陳允騰呂淑容嚴美榮及陳茂 業,約定於新竹縣長選舉時投票支持楊文科,各收受人均各 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予以同意,嗣經 民眾檢舉,為警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同案被告陳家 亮分別交付證人陳允騰呂淑容嚴美榮之賄賂各2,000元 ,共計6,000元。因認聲請人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所為論述俱與 卷證相符,業經本院核閱全卷確認無訛,且上開所為論斷乃 原確定判決法院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證據而為價值 上之判斷,據以認定聲請人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 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合先敘明。
 ㈢聲請人以所提新證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為由 聲請再審,並經本院聽取聲請人之意見。惟查: ⒈聲請人涉犯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罪嫌,業據其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選上訴卷第184、187頁),嗣於本件再審 否認犯行,辯稱當時交付予同案被告陳家亮2萬元係作為陳 氏宗親幫忙選務活動之工作報酬等語,然同案被告陳家亮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陳柏誠說他是交兩萬元給你,有何意見 ?)沒有,我沒有拿那兩萬塊,那是不實的指控等語(原審 卷第169頁)。又聲請人於交付8,000元予同案被告陳家亮時 ,委請其轉交選區內有投票權之陳氏宗親每票2,000元之賄 款,約使有投票權之人於新竹縣長選舉時投票予案外人楊文 科等情,亦據同案被告陳家亮於歷次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 時均坦認在卷(選他卷第65至68、73至77頁,原審卷第166



、171、174至175、177至187頁),核與證人陳允騰呂淑 容、嚴美榮及同案被告陳茂業分別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證稱:陳家亮拿2,000元給我,說這是楊文科的 等語相符(選他卷第1至2、14至15、19、32、50、60頁,原 審卷第72至73頁,選上訴卷第172至174、177至178頁),足 證同案被告陳家亮交付證人陳允騰呂淑容嚴美榮及同案 被告陳茂業各2,000元,並告知要支持特定候選人即案外人 楊文科等情,係屬實在。是以聲請人於交付款項時,確曾告 知同案被告陳家亮交予有投票權之陳氏宗親,作為新竹縣長 選舉時投票予楊文科之賄款,而非僅係作為其參選鎮民代表 時委請陳氏宗親幫忙之工作費用等節,業於原確定判決理由 欄內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理 由貳、一、(二))。 
 ⒉聲請人雖提出再證1之照片,並於照片下方註記「米粉場前合 照」、「掃街前參拜」、「登記參選」、「掃街拜票」等文 字,惟該照片並無拍攝時間,且僅能證明眾人參與聲請人選 舉造勢活動之事實,尚難認定聲請人並無本案交付賄賂之犯 行。又聲請人提出再證2領取2,000元工作費之宗親陳昌田陳俊良陳慧蓁、陳有業、陳松良陳忠國出具之「聲明書 」,內容如下:「本人確實在106年10初(應為10月初之誤 載)收到陳柏誠給予其欲參選鎮民代表之感恩宗親支持與協 助選舉之費用2,000元,並無造假及偽證,登記前及登記後 競選期間也有協助在村里及親友間幫忙拉票及米粉場餐會之 工作,10月中下旬得知他不能參選也沒有退還他費用。在此 聲明。」聲明書已載明其等收受費用時間為106年10月初, 與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107年10月10日交付賄款,兩者 時間顯不相同,況上開費用收受人均非本案收受賄款之人, 復僅有簽章並無填載日期,難認與聲請人所犯之本案犯罪事 實有何關聯,則該「聲明書」是否能據為聲請人有利之證據 ,已屬有疑,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未能產生合理懷疑,而 足以動搖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尚難據此為再審 聲請事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再審之主張,係就法院依憑 卷證資料所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即原確定判決已為 論斷之事項,依憑己見指摘,並重為事實之爭執,且聲請人 所提新證據,均未能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聲請人有原 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所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無罪判決之要件,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新事證不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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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