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皓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37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皓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皓丞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聲請書誤 載部分更正如附表所示),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附表 編號1 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 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2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 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 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 之有期徒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分別為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非法 處理廢棄物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 害法益均不相同,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等情,而 為整體非難評價後,爰應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
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 無涉,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附表
編 號 1 2 (本欄空白) 罪 名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非法處理廢棄物 (本欄空白)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6月 (本欄空白) 犯 罪 日 期 105年6月15日 103年1月至同年3月21日間 (本欄空白)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速偵字第2135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270、23381號 (本欄空白)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本欄空白) 案 號 105年度交簡字第1618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3133號 (本欄空白) 判決日期 105年6月30日 108年3月5日 (本欄空白)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本欄空白) 案 號 105年度交簡字第1618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551號 (本欄空白) 確定日期 105年8月6日 109年12月23日 (本欄空白)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歸緝字第49號 (已執畢)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190號 (本欄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