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品洋(原名洪文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其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 第5款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 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至 2所示之罪刑雖得以易科罰金,而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 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 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故 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類型不同 、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各罪之不法 性及貫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 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賭博 販賣第三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年11月 犯罪日期 106年11月10日至106年11月11日 108年1月10日至108年1月14日下午9時2分許 107年10月19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5379、19879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 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848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8年度簡字第99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935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92號 判決日期 108年4月2日 108年7月31日 109年2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8年度簡字第99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935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5672號 確定日期 108年4月29日 108年8月26日 109年12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08年度執字第7169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3641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090號 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6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