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長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3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 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 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 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 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 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為得易科罰金,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 ,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
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乙份(本院卷第6頁)在卷可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並審酌刑法第51條第5款係 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兼衡受刑人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附表各罪 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及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 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所 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年4月 有期徒刑3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5年9月至106年1月間 105年9月至106年1月間 105年9月至106年1月間 偵查 (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0266號 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0266號 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0266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7年度侵上訴字第 290號 107年度侵上訴字第 290號 107年度侵上訴字第 290號 判決日期 108/05/28 108/05/28 108/05/28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7年度侵上訴字第 290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 2367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 236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8/05/28 (不得上訴) 109/06/10 109/06/10 是否為得易科 罰 金 之 案 件 是 否 否 備 註 桃園地檢109年度 執字第10578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 執字第10577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 執字第1057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