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940號
TPHM,110,聲,940,2021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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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益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37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益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益源因違反銀行法等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 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 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 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 分,僅應予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 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行為後,刑法第 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 。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為:「(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惟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刑法第50條之



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裁 判時即新法之規定。
四、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至109頁),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茲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為違反銀 行法之銀行職員背信罪、銀行職員背信未遂罪,犯罪時間相 隔2年餘,所侵害法益種類相同,犯罪情節相類似,並斟酌 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 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4年6月 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6年2月以下),及應遵守之內部 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至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此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惟此部分既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 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 僅係檢察官就已執行之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部分,於換發執 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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