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937號
TPHM,110,聲,937,2021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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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明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38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圖利容留性交罪(10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並經受刑人請求一併定執行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 請定應執行之刑。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規定:「( 第1 項) 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2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現行法律規定,對於裁 判前所犯數罪如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易言之 ,依現行刑法規定,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經受刑人請求,即得合併定應執行之 刑。
三、本件受刑人因圖利容留性交罪(10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確定判決書可考, 其中附表編號2至7部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 、8至10部分,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經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向法院聲請一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刑聲請切結書  在卷可稽,因附表各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民國105 年9月20日判決確定日以前,合於定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認 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在最長刑期有期徒刑1



年以上,合併刑期有期徒刑6年6月以下,審酌受刑人因圖利 容留性交罪(附表編號1),在司法機關偵查期間,仍不知 悔改,繼續以一樓一鳳方式在多處地點經營色情應召站,一 再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兼衡附表編號2至7部分前經原確定判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附表編號8至10部分前經原確 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已定應執行刑與附表編號1刑 期總和之內部限制為有期徒刑3年11月,暨所犯罪質之同一 性、先前定刑已有相當大之刑罰減輕幅度、受刑人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
四、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檢察官於執行本件所定執行刑 時將予扣除,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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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