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2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文逸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86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本身患有舌癌,已10個月未回診就醫,又 患有HIV,現因母親住院,擔心母親病況,希望能具保停止 羈押云云。
二、按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 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 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當由法院依職權斟酌上開事由為目的性之裁量。次按刑事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之各款事由者,得羈押之。 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 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 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被告李文逸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犯加重竊盜罪等 數罪,又經原審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犯罪嫌 疑重大,被告有多次加重竊盜行為,前又有多次竊盜前案, 另尚有其他竊盜案件在偵查、審理中,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 施同一犯罪之虞,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5款之情 形,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將來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之進行,而 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0年1月22日執行羈押。而本院審理 結果,仍認為被告有多次加重竊盜犯罪,並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是以本件被告所犯情節之危害,認 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可資代替 ,是被告確有羈押之必要性。則被告以其上開個人家庭事由 ,稱本件已無羈押之必要性云云,並不足取。至被告聲請意 旨所指罹患疾病一事,本院審酌被告在為羈押裁定後,仍有 經看守所持續戒護就醫之情事,有法務部○○○○○○○○110年3月 11日函可按,可見並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是本件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