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905號
TPHM,110,聲,905,2021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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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載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31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載方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載方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聲請書誤載為 同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之定 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 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 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 法為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無全 然喪失權衡意義或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情形,並不 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法(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意旨參照)。此外,被告犯應併合處 罰之數罪,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已執行部分,不能 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 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0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傷害等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如附表所示法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 ,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至附表編號一 所示之罪刑雖已於民國109年3月21日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



明,該已執行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 ,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併此敘明。  ㈡經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附表編號一所示為散布 文字誹謗罪,附表編號二所示為傷害罪,犯罪類型不同,所 侵害法益並不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各自侵害法益 之加重效應較為獨立,爰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一 散布文字誹謗罪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7年6月19日至同年月20日 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883號 108年12月10日 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883號 108年12月10日 二 傷害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7年11月2日 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977號 109年12月24日 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977號 109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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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