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湯高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33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湯高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湯高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判決 書附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茲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曾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849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再經最高法院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兼衡受刑人犯罪 之態樣分別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2罪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1罪),以及 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10月 有期徒刑2年8月 有期徒刑2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8月中旬至107年11月8日 107.11.08 108.07.02至108.07.15 偵查機關案號 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0607號、107年度毒偵字第7352號 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0607號、107年度毒偵字第7352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0029號、第20594號、108年度毒偵字第4096號 最後事實 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849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849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229號 判 決日 期 108.11.20 108.11.20 109.12.01 確 定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本院 案 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17 41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229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09.03.30 109.03.30 109.12.31 備 註 編號1至2經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