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晉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34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晉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晉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同條第2項、同法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 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 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 院釋字第144號解釋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經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附 表所示各罪,最早確定者為民國105年7月5日,而各罪之犯 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本件聲請定應執 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則為本院,以上各情有各該判 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附表所示各罪,合 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其中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 表編號1、3)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4),惟 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卷附受刑人之 聲請狀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按上規定,本院應依檢察 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 附表所示各罪最長期為有期徒刑3年4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
刑4年11月,附表編號1至2部分,前曾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斟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節等 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 已執行完畢,但因與附表編號3至4所示未執行之罪合於數罪 併罰之要件,則此部分屬日後執行檢察官就本件所定應執行 刑裁定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應如何扣抵之問題,核與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無涉,至於附表所示依法得易科罰金之罪,因 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上說明,本院於定執 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又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部分,則併執行之,均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