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柏良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
,聲請付保護管束(110年度執聲付字第344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吳柏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柏良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69 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並先後經本院以104年度上 訴字第869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7年2月26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 於110年2月26日核准假釋,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 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0年2月26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459 47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