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878號
TPHM,110,聲,878,2021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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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878號
聲 請 人
即 陳報人 法務部○○○○○○○○
被 告 湯景華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法扶律師)
林欣萍律師(法扶律師)
鄭凱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聲請人即陳報人認有
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於民國一一零年二月二十七日對湯景華先行施用戒具之陳報,不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湯景華於民國110年2月27日12 時44分前之某時,因身體不適,申請所内公醫門診,需提帶 其出舍房就診,因假日警力薄弱之虞,從而,依羈押法第18 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並經看守所長官核准而先行用戒具 即手銬1付,爰檢具法務部○○○○○○○○110年2月27日對被告為 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陳報法院等語。
二、按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 時,得限制其行動。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 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 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 、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 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 ,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 應立即停止使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 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看守所長官核准之。羈押法 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被告涉犯刑法第1 73條第1項及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罪、刑法第271條第1、2項 之殺人既、未遂罪嫌,於106年3月3日以105年度重訴字第13 號判處死刑,禠奪公權終身。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 於109年3月12日訊問後,認其同時涉犯放火、殺人既、未遂



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且經原審從一重論處殺人罪,判處死刑在案,良以重罪常 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經判處重刑者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及 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高,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故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 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於109年3月12日裁 定羈押,並經延長羈押期間,嗣經於110年2月4日再裁定延 長羈押在案。
 ㈡被告於前開陳報狀所載之日期並未能看診,亦未施用戒具, 故無施用法定戒具之必要一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在卷可稽,是被告既無上開陳報需至所內公醫門診之事由, 顯無因之有脫逃之虞,而無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所示對 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是應不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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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