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877號
第879號
第880號
聲 請 人
即 陳報人 法務部○○○○○○○○
被 告 湯景華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法扶律師)
林欣萍律師(法扶律師)
鄭凱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聲請人即陳報人認有
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對湯景華於民國一一零年叁月一日因脫逃之虞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湯景華於民國110年3月1日上 午11時25分許,因身體不適,申請所内公醫門診,需提帶其 出舍房就診,因假日警力薄弱之虞,從而,依羈押法第18條 第2項、第4項之規定,並經看守所長官核准而先行用戒具即 手銬1付,並於同日11時42分許解除戒具,爰檢具法務部○○○ ○○○○○110年3月1日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陳報法院等 語。
二、按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 時,得限制其行動。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 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 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 、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 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 ,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 應立即停止使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 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看守所長官核准之。羈押法 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陳報人法務部○○○○○○○○(下稱陳報人)於110年3月1 日10時26分至同日11時42分間以相同事由,於未對被告施用
法定戒具前至施用完畢並解除法定戒具止,依束縛被告身體 狀態之時序傳真陳報狀共3張等情,有各該陳報狀、本院公 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陳報人係就同一事 由陳報3次,先予敘明。
㈡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被告涉犯刑法第1 73條第1項及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罪、刑法第271條第1、2項 之殺人既、未遂罪嫌,於106年3月3日以105年度重訴字第13 號判處死刑,禠奪公權終身。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 於109年3月12日訊問後,認其同時涉犯放火、殺人既、未遂 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且經原審從一重論處殺人罪,判處死刑在案,良以重罪常 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經判處重刑者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及 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高,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故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 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於109年3月12日裁 定羈押,並經延長羈押期間,嗣經於110年2月4日再裁定延 長羈押在案。
㈢陳報人所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110年3月1日對被告 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3紙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病提 出申請,為照護被告健康,有離開舍房至公醫就診之必要, 適因假日警力薄弱,看診收容人數遠超出戒護人員,顯非戒 護能力所及,恐被告有脫逃之虞,是戒護人員對被告施用法 定戒具即手銬1付,且於被告就診結束返回舍房後即解除戒 具,施用期間約17分鐘,並已先行由法務部○○○○○○○○長官核 准,且於事後立即陳報本院,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 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開 規定意旨。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 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