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874號
TPHM,110,聲,874,2021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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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8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明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3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明揚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謝明揚(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 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 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 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 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 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係得 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 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 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就附表所示各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 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 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



編號2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幫助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2年6 月,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受刑人所犯3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目的均為 毒品案件,且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各法益之嚴 重性,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前揭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 之內部限制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㈢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 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 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 144號解釋參照)。是如附表編號1、2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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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