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864號
TPHM,110,聲,864,2021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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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8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國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2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國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國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 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 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 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 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 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 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 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 ,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 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 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 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



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 ,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 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判意旨參照)。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 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各 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審 酌受刑人於短期間內,多次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罪,罪質相同,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 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兼衡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 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 部性界限,及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 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7月11日 109年6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宜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306號 宜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67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宜蘭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9年度交易字第 229號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 356號 判決日期 109/09/30 109/12/31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宜蘭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9年度交易字第 229號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 356號 判決日期 109/10/30 109/12/31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否 否 備 註 宜蘭地檢109年度執 字第2945號 (110年執緝字第16號指揮書執行) 宜蘭地檢110年度執 字第321號 (接續執行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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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