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765號
TPHM,110,聲,765,2021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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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福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24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福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福賓因擄人勒贖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 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 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 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 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之偵查【自 訴】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臺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18101號 、101年度偵字第10450、11263、12105、12227、15057、16 202、16795、17083、18434號、101年度偵續字第227、274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1年度偵字第11746、17361、180 38號、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36號),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 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亦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 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是如附表 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復據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 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則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 期,暨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 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如附表所示 各罪,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 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 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 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又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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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