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萬又霆(原名王志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萬又霆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萬又霆因犯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妨害自由等數罪,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此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 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 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