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1338號
TPHM,110,聲,1338,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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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圓朗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0
年度執聲付字第4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圓朗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圓朗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目前在法務部○○○○○○○○○執行中,於民 國110年3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確定,現在法務部○○○○○○○○○執行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
㈡茲受刑人上開案件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0年3月29 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001492380號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 期為111年3月9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1年1月16日 乙節,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10年3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4 9238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 名冊1份附卷可憑,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 無訛。綜上,本院審核卷附之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 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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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