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晋安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110年度執聲付字第4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晋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晋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2年、5年5月 ,目前在法務部○○○○○○○執行中,於民國110年3月29日核准 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2年、5年5月確定,接續執 行後,現在法務部○○○○○○○執行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
㈡茲受刑人上開案件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0年3月29 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001460430號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 期為113年3月27日,復因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90日, 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2年12月28日乙節,亦有法務部 矯正署110年3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460431號函及所附 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附卷可憑, 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本院審 核卷附之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