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1268號
TPHM,110,聲,1268,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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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麗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538),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孫麗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麗鳳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 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同條第2項亦明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 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另數罪併罰中之 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 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 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 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數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 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 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其他編號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 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審酌本件內部性(有期徒刑6年3月=6年+3 月)及外部性界限(有期徒刑26年4月以下、3年10月以上), 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 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 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示 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其他 編號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即無庸為易 科罰金之記載。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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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