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駱和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5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駱和安因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駱和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查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該編 號所示之刑(其中編號1至3部分,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9年度聲字第4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經本院以1 09年度抗字第304號抗告駁回、最高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82 8號駁回再抗告;附表編號4、5部分 ,則經原確定判決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8萬元)確定, 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且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裁判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者,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編號3所示者,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其餘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惟受刑人 已就所犯上開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有定刑聲請 切結書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 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爰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審酌受刑人所犯罪數、 各罪之罪質、所侵害之法益、依各罪情節所顯示之人格特性 、犯罪後之態度等,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並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及前定應執行刑之限制 等內部性界限,兼衡恤刑及刑罰經濟等刑事政策,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6年2月11日 106年6月6日 106年6月3日後1、2日之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1748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5421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779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06年度簡字第3839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1352號 107年度重訴字第23號 判決日期 106年6月30日 106年11月7日 108年2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06年度簡字第3839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1352號 107年度重訴字第2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6年8月29日 106年12月5 108年9月26日
編號 4 5 罪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有期徒刑5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 犯罪日期 106年5月初至106年6月8日 106年5月6日至106年6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7793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779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828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828號 判決日期 108年11月27日 108年11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4618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4618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9年11月19日 109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