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1205號
TPHM,110,聲,1205,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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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朝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5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朝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朝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 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 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 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 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編號2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 案號」欄,均應更正為「士林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155號、 108年度偵字第1203號」;附表編號2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 期」欄,應更正為「108/12/30」),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 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



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 求,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簽名 之「刑事聲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狀」1份(本院卷第4 至5頁)在卷可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並 審酌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 意旨,兼衡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彼 此間之關聯性、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及附表所示 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07/12/29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107/12/28 偵查 (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155號、108年度偵字第1203號 士林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155號、108年度偵字第120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 3471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 3471號 判決日期 108/12/30 108/12/30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 3471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 192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8/12/30 109/04/08 是否為得易科 罰 金 之 案 件 是 否 備 註 士林地檢109年度 執字第1268號 士林地檢109年度 執字第24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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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