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自字,89年度,32號
TCDM,89,自,32,2000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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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二號
  自 訴 人 丁○○
        甲○○
        乙○○
        戊○○○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自訴人丁○○甲○○乙○○戊○○○等人均 為案外人旻陽有限公司(代表人:徐瑞芳,下稱旻陽公司)之債權人,渠等曾於 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召開債權人會議,各債權人間同意旻陽公司廠內物品均 不搬走,而讓旻陽公司繼續經營。詎被告竟於隔日自行前往搬走旻陽公司內之物 品,且為自訴人發現後,先是同意搬回旻陽公司,竟又搬遷他處,造成旻陽公司 重大之損害,因認被告涉有侵占、搶奪、強盜等罪嫌。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 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復為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所明 定之。
三、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認被告涉有侵占、搶奪、強盜等罪嫌,依自訴人自訴所指 之事實係被告未經其等之同意而搬走案外人旻陽公司之成品及原料等物品,且訊 之自訴人該物品為誰所有,均指陳係案外人旻陽公司所有者;從而自訴人既均非 被告所搬遷物品之所有權人或對之有事實管領力之人,即非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 ,依法自訴人即不得提起自訴,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源 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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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旻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