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伊姸(原名李依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39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伊姸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伊姸(原名李依潔)因偽造文書等 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 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 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 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 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 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 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 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 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 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
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 除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 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數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 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93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925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且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各 該刑事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3 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8月確定。則受刑人所犯3罪均為得易 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情形,茲檢察 官據此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 2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4/01/29」外,本院審核認其聲請 為正當,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受刑人之犯罪 類型、犯罪情節、涉案程度及行為次數,就其所犯數罪為整 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所示。
㈡至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此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惟此部分既與其餘附表編號所 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 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檢察官就已執行之附表編 號1、3所示罪刑部分,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均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