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0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承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4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承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承宗因侵占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後,由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09年4月20日以109年度 聲字第1417號裁定合併定刑有期徒刑6月,該裁定於109年5 月15日確定後,受刑人即於109年6月12日入監,至同年9 月 11日執行完畢。惟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侵占罪,於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時,實際上尚未確定,原法院不察,逕依檢察 官聲請而為上開定刑裁定,因違背法令,經檢察總長提起非 常上訴,最高法院乃於110年1月13日以110年度台非字第61 號判決將上開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有前開新北 地院裁定、最高法院判決及受刑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新北地院前開定刑裁定既經撤銷而不復存在,則如附表所示 之罪刑,即回復尚未經合併定刑之狀態。是檢察官聲請就附 表所示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 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本含有恤刑性 質,故二裁判以上之數罪應併合處罰者,須在該數罪之刑全 部未曾定應執行刑,且「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始有實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07號、 107年度台抗字第1131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者,因僅係 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要與定應執行 刑無涉,法院不能因此即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
回。經查,檢察官先前雖依上開新北地院定刑裁定核發指揮 書,就受刑人經該裁定合併定刑之刑期為執行,並已執行完 畢,有卷附受刑人之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79頁), 惟彼時檢察官所據以指揮執行之前揭定刑裁定,既遭最高法 院撤銷,則其所為之執行即失所依附,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 畢。至於依上開違法定刑裁定已實際執行之刑期,本諸前述 扣抵之同一法理,亦應僅生檢察官於日後指揮執行時應如何 扣除之問題,並非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檢察官本件 聲請,於法無違。
四、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受刑人之前案紀錄表、如附 表所示各該刑事裁判可參。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核於法有據。審酌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違反保 護令及侵占等罪,所犯罪名及侵害法益不同,且2罪之犯罪 時間相距超過2年,各具獨立性,相當之刑期始足以發揮刑 罰嚇阻犯罪之功能及達矯治之必要程度;綜合考量上述犯罪 性質上之差異,兼衡受刑人現年40餘歲之日後更生等總體評 價,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郭承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違反保護令 侵占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民國) 104年3月9日至104年4月16日 106年7月7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04年度偵字第21929號 107年度偵字第3833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1913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691號 判決日期 106年11月22日 109年7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1913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69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6年11月22日 109年7月28日 備 註 1.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執字第495號(已執行完畢)。 2.編號1、2之罪刑,原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17號裁定合併定刑有期徒刑6月,由新北地檢署以109年度執更字第2300號案執行完畢,惟該裁定嗣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非字第61號判決撤銷。 1.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13004號。 2.編號1、2之罪刑,原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17號裁定合併定刑有期徒刑6月,由新北地檢署以109年度執更字第2300號案執行完畢,惟該裁定嗣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非字第61號判決撤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