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1033號
TPHM,110,聲,1033,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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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033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曾曉芸


被 告 蔡婷如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697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97號詐欺等案件扣案新臺幣壹佰零貳萬伍仟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保管字第2069號贓證物款收據),准予發還曾曉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蔡婷如犯詐欺等罪,業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59號判決有罪,被告前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2萬5000 元為聲請人即被害人曾曉芸所有,爰聲請准予發還。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 訟法第133條第1 項、第142條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 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始得依前開規定 發還。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 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被告蔡婷如與「Mishak .Dave」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某成員以「Sumit Wong」名義,透過臉書社群網站結識被 害人曾曉芸,佯為「在土耳其工作之義大利籍工程師」,並 以「妻子」、「親愛的」稱呼被害人取得其信任,而於108 年11月3日向被害人假稱:公司的機器卡在義大利海關,需 要繳付歐元3 萬元之費用才能領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 108 年11月5 日中午11時40分許,攜帶現金102 萬5000元前 往南港高鐵站,在女廁內交付依「Mishak .Dave」指示前來 取款之被告。被告取得上開款項步出女廁時,旋遭據報在場 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在其手提袋內扣得前開現金102 萬50



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14 7 、155-1 至157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曉芸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 第16752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33至36、103 頁),並 有被告與「Mishak .Dave」之對話紀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被害人與「Sumit Wong」之對話紀錄附卷可資佐證(偵 卷第11、15至19、41至54頁),足堪認定,被告此部分所涉 詐欺犯行,亦經原審為有罪之判決在案。
 ㈡本件扣案現金102 萬5000 元為被害人於108 年11月3 日遭「 Mishak .Dave」所屬詐欺集團詐騙,於108年11月5日中午11 時40分許,在南港高鐵站女廁內交付被告,因被害人之友人 (姓名詳卷)得知上情,認有可疑,經勸阻被害人未果,向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報案,該所遂編排警 力,於108年11月5日中午前往被告與被害人約定面交地點之 南港高鐵站女廁外埋伏,待被害人在女廁內將102 萬5000 元現金交付被告後,警員即於被告與被害人一同步出女廁之 際,表明身分當場逮捕,並在被告手提包內扣得以紙袋包裝 之現金102 萬5000 元,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 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現場照片及前揭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稽(偵卷第15至19、37至40頁),且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稱:本件扣案102 萬5000元整筆都是 曾曉芸拿給我的,我還沒有與自己的錢混同就被警察查獲了 ,所以該筆款項中沒有我的錢,也沒有其他人的錢,那筆錢 就是曾曉芸的等語(本院110年3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足 認前開扣案現金102 萬5000元確係被害人所有,因遭詐騙交 付被告,為警當場查獲被告持有之贓物。
 ㈢上開扣押物雖係被告涉犯詐欺等罪之證物,且為應沒收之犯 罪所得,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且日後審 理程序尚得以前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證 物照片等方式提示調查。又該筆款項既為被害人所有,為優 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犯罪所得如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即無庸更行宣 告沒收。況前開扣案現金一經被害人交付被告,旋即為警當 場逮捕而予查扣,扣押時被害人同在現場,該筆金錢可特定 而未與被告自己或第三人之財產混同,其所有權仍屬被害人 ,自不生「第三人主張權利」問題。是經審酌本案訴訟進行 程度與審判需要,衡量上開扣案現金數額非微,其為贓物既 應發還被害人,實無繼續留存使被害人徒受利息或其他損失 之必要。




四、從而,扣案102 萬5000元現金為贓物,並無第三人主張權利 ,亦無留存之必要,被害人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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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