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1012號
TPHM,110,聲,1012,2021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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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0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韋齊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40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韋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韋齊因殺人未遂等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 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370條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 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 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刑,指宣告 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1項規定,於第一 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 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又分屬不同案 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 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73號裁定意旨亦同 此見解。而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 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 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 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 裁定意旨復同此。末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 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 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 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 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 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 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 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判意旨參照)。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殺 人未遂罪部分,業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另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20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各該裁判 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業經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惟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尚未執行完畢,則上開已先執行 完畢之罪,因與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尚未執行完畢之罪合併 定應執行刑,僅係檢察官於換發指揮書執行時予以扣除已執 行部分,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另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係 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編號3至4所示之罪則係處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 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 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 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檢察官聲請書所附「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 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 頁)。茲檢察官向附表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本院106年度 上訴字第636號)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惟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 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 受內部界限之拘束,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不同且侵害之法益亦不



相同、上開四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夜間攜帶刀械罪 加重竊盜罪 殺人未遂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年 犯 罪 日 期 103年10月19日 103年10月20日 103年11月7日 104年1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署103年度毒偵字第7258號 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8288號 桃園地檢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380號 士林地檢署105年度調偵字第10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高等法院 案 號 104年度審簡字第115號 104年度審簡字第491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1852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636號 判 決日 期 104年2月13日 104年5月1日 105年2月26日 106年7月6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4年度審簡字第115號 104年度審簡字第491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1852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4年3月25日 104年6月4日 105年3月28日 107年5月3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否 否 備 註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2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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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