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110年度,493號
TPHM,110,毒抗,493,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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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49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許易仁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0年3月5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244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26號裁定 令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附設勒 戒所評分結果,被告之靜態因子評估分數合計135分、動態 因子經評估分數合計9分,合計共144分,認被告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等情,有該所110年2月24日新戒所衛字第110070 04700號函檢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認檢察官聲請裁 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核無不合,乃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 ,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 、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 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 判。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



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 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 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 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6週後,可再做 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 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 (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 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 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 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 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 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故 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 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 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 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 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 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 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自110年1月起接受觀察勒戒,期間並受 2度評估,被告在所期間表現良好,並無任何違規紀錄,且 家庭互動良好。所方每次評估過程不足3分鐘即完成評估報 告,過程草率、粗糙,且因修法後接受觀察勒戒者增多,以 致評估時人滿為患,不僅無法仔細詢問,亦不及作實質性臨 床審查,評估過程明顯濫權及失去正當性,評估結論不足以 作為裁定強制戒治之基礎。又強制戒係保安處分,屬強制剝 奪人身自由之刑,與刑罰無異,不宜完全依戒治所之評估紀 錄為形式審查。評估標準將過去前科資料納入分數計算,僅 極少數人得以通過而獲得不須戒治之結果,且依前科紀錄作 為評估基礎,顯有違一事不二理原則,各刑罰均已執罰完畢 ,焉有再用於保安處分觀察勒戒之評估基準。此外,評估項 目中有諸多司法前科紀錄重複計分,比重失衡甚鉅,復未經 第三公正醫療機構評核其項目準確性,且未列年齡別,以致 前科紀錄淪為主要評估依據,顯涉及歧視及差別待遇。原審 未予詳查,僅憑評估紀錄遽為裁定,實有失公允未洽之處, 懇請撤銷原裁定,准予停止強制戒治等語。  



四、經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業經總統以109年1月15日華 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5日起生 效施行,惟本條第2項並未經修正,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合先說明。
㈡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 所評定結果,依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修正評估標準調整後 ,被告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估評分如下: 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包括靜態因子及動態因子)合計 為25分:
⑴靜態因子部分合計為25分:
①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8筆,10分(每筆5分,上限1 0分)。
②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1-30歲,5分。
③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14筆,10分(每筆2分,上限10分 )。
⑵動態因子評定為0分:
⒉臨床評估部分(包括靜態因子及動態因子)合計為31分: ⑴靜態因子合計為22分:
①多重毒品濫用:有(海洛因、安非他命),10分。 ②合法物質濫用:有(菸),2分
  ③使用年數:超過1年,10分。
⑵動態因子合計為9分。
   ①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疑似,5分。    ②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   中度,4分。
⒊社會穩定度部分評定為0分
  以上⒈至⒊合計總分為56分,依上開修正以之評估標準,被告 總分並未達60分,而應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 法務部○○○○○○○○110年3月31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 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稽。 ㈢依被告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自難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從而檢察官以110年3月26日修正前之評分標準認為被告 有繼續施用傾向,尚非妥適,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前開 修正後之評分標準逕裁准檢察官之聲請,即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又因本件聲請之瑕疵已無從補正,為免發回 原審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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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