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48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蘇麟盛
戶政事務所)(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71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裁定(聲請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觀字第410 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蘇麟盛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0月16日晚間8 時9 分 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3 時 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因竊盜案件為警查獲 ,並徵得抗告人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抗告人上開所為,是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嗣於同日下 午3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因竊盜案件為 警查獲;業據抗告人於警詢時固否認上情,惟其為警查獲後 經採集尿液送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1月12日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 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依據Clark e's Analysis of Drugs andPoisons 一書第3版之記述: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 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 ;依據Jonathan M. 等人2002年之文獻,以5 名測試者於4 週內分4 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 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 時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更名為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 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 號函附卷可參。本件抗告人經採集之尿液檢出之安非他命濃 度達58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023ng/ml,顯見抗告 人於108 年10月16日晚間8 時9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 誤。是抗告人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已逾3 年,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35條之1 第1 款規定,抗告人應再受觀察、勒戒。從 而,爰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 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後, 於99年8月釋放出所,其後更因多次毒品案件,先後於109年 間經新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其再犯率甚高,不論依修法前、後規定,被 告既已於109年間受判有期徒刑確定(新北地院108年度簡字 第7904號、109年度簡字第1357號,共2件吸毒案件),且本 件施用毒品案件係於上開判決之後不到一年內所犯,則本件 施用毒品案件,宜依法起訴,原審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勒戒 所觀察勒戒,尚有疑義。本件原審裁定令被告入觀察勒戒處 所之處分,既已有與法律相牴觸,且不一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尤其是在監受刑人(根本無法吸毒,且時間遠過觀察勒戒2 個月之時間),而被告於108年間因吸毒案分別經法院判決有 期徒刑定讞,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無論係修法3年內再犯 或5年,均與本案無礙。被告之犯罪時間均為108年,距本件 吸毒案均未滿3年,況且3年內每件施用毒品案件均受有期徒 刑之宣判,本案乃係其中一案,卻未何受令入勒戒處所之裁 定?被告3年內所犯施用毒品罪均受「判刑處分」,何以獨 以此件遭受勒戒之處分?此已有違背平等原則,倘法院僅以 108年間被告所犯眾多毒品案件之其中一件,即有不同之勒 戒處分,如此即與其他已判決之相近日期之案件互為矛盾( 指處分方式),且若採相近一次之犯罪而為不同處分,於理 不合,原裁定之法源根據認為已逕送觀察勒戒較有利行為人 裁定勒戒,實與事實不符,本件較合理及合法之處分應為「 受起訴、判刑」,此則有「數罪併罰」之減刑適用,較有利 行為人,因被告之施用毒品案件約2件(108年)均受判刑處分 。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7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 8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474 號 、第475 號、第47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由檢方99年8月1 9日釋放出所,被告其後所有因毒品罪判刑確定及執行之情 形,但迄今並無再受觀察勒戒之裁判及執行,期間亦未受「
附命緩起訴」,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檢察官起訴 被告本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係108年10月16日晚間8時 9分許,已在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即前述99 年8月19日)後之3年後,係於3年後再犯本件毒品犯行,與修 正後第23條第2項「3年後再犯」之規定相符,依第35條之1 第2款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依照前揭說明,本 案檢察官未即審酌有無對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之可能,逕予起訴,其訴訟條件已有欠缺,且對被告權益 影響重大,法院自不宜依據第35條之1第1款立法說明,逕依 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原審逕依職權為觀察 、勒戒之裁定,即有未當。是本件被告執何詞抗告,縱非可 採,然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高等法院將原裁定 撤銷。又本案係在審理中由原審法院依職權所為之裁定,並 非檢察官提出聲請,故毋庸為發回諭知或由高等法院自為裁 定,應由原審法院另行為適法之處理,或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此,懇請鈞院賜准下列所請:⑴聲請暫時停止執行觀察、 勒戒處分;⑵回復原狀或諭知不受理之宣告,以免被告因原 審及檢方之違誤用法,致其近日受入勒戒機關處所之拘束人 身自由之違誤處分,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等語。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同年7月15日施行,將施用毒品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 3年」,並就修正施行後仍於偵查中之案件,規定由檢察官 逕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此觀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 項、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亦明。又本次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 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 ,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 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 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 系統等資源,尤以同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 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 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 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 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 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而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 期且持續之治療,施用毒品者既被視為「病患性犯人」,最 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 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 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至對施用毒品 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
施用。監獄為執行場所而非戒癮專責機構,針對施用毒品者 及其再犯之特性,法務部於106年12月5日頒訂之「科學實證 之毒品犯處遇模式計畫」,目的即是積極引進地區醫療體系 之協助,提供毒癮戒治,落實社區追蹤輔導及治療之銜接, 俾修復創傷、預防再犯。惟刑罰因涉及人身自由之基本權, 故於施用毒品初犯時皆以傳統之機構外或機構內處遇方式治 療,如再施用毒品時,始科以刑事責任。而當刑罰處遇仍不 能有效幫助施用毒品者改善惡習時,即表示無法以此方式發 揮治療效果,若繼續施以刑罰只具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 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離,有礙其復歸社會。基於憲法應保 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 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 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 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 法真諦。除檢察官優先適用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 (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應適用 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 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者, 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 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 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 癮。故本次修正後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 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其規 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 、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 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起訴、 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 26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108 年10月16日晚間8 時9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 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 號,因竊盜案件為警查獲;業據抗告人於警詢 時固否認上情,惟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之結果,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08 年11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 :B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
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又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 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以 5 名測試者於4 週內分4 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 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 時間為56至96小時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現已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 月22日管 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示明確,故抗告人經採集之尿液檢出 之安非他命濃度達58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023ng/ ml,顯見抗告人於108 年10月16日晚間8 時9分許為警採尿 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是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事實,已堪認定。又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原審以99年度毒聲字第47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8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474 號、第475 號、第476 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一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抗告 人於108年10月16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本件犯行,距前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 年,抗告人自應再送觀察、勒戒, 原審裁定應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 核其認事用法,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 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 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 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 ,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 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 ,雖兼具剝奪自由權利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 療作用。是該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及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何者對於施毒者較為有利,端在何種程序 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可由法院 逕行認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對施用毒品者係較 有利。此觀以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檢察官對 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如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檢察 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而不得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反 之,如係先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視行為人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決定是否接受強制戒治,其於觀察、勒戒完畢或
強制戒治期滿後,最終均可獲得不起訴處分,所以如將後續 不能完成治療及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非必然有利於行為人,即見其明。 ⒉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 為緩起訴處分時,另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 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似可 認檢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 揭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而檢察官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 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 。而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 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為應向法院聲 請觀察、勒戒者,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餘 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是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 官職權之行使,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準此,檢察官對「初犯」或「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罪行之行為人,究應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 官之裁量職權,非法院所得介入或審酌,倘檢察官係聲請法 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其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 其裁量權之情事外,僅得依法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 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尚無自由斟酌以 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 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 、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 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 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 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 因行為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抗告人既有前述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復經檢察官斟酌抗告人之個案情形, 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癮治療之目的,而不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不起訴處分,因此向原 審法院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 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其澈底戒毒之方法,要屬檢察官 適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疇,在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明顯裁量怠惰 、恣意濫用裁量等情事,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 之權。至抗告人指摘其應科以刑罰及適用減刑之規定等,惟
觀察勒戒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再犯所為預防、矯治(治療 )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與科以刑罰有異。 是抗告意旨前揭所指,要與法院是否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之判斷無關,不能執為免除觀察、勒戒處分之理由。 ㈢綜上,原審以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裁定抗告人應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 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