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48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培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裁定(11
0年度毒聲字第1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並無不適宜接受戒癮治療之情 形,觀察勒戒將使被告家庭破碎,影響甚鉅,被告家中尚有 75歲高齡母親、3歲小孩,太太目前懷孕7個月待產,每月需 繳納房租、奶粉、尿片等家中開銷,日前又因嚴重車禍,尚 須每星期復健2次,如無法完成治療,將無法獲得理賠,並 將可能使身體造成殘疾,對家庭經濟來說是雪上加霜,請審 酌家庭因素,改以戒癮治療,並提出車禍診斷證明書、復健 報到表、X光照片、復健門診收據為據。
二、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23至24時許間,在停放於新北市泰 山區泰林路街道旁之汽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同年月12日16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前因併排違規停車,且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經警 攔檢,惟甲○○心虛駕車逃逸,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0號 前逮捕查獲,再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 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聲請書漏載「第3項」)及觀 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109年1月1 5日公布,該條例第20條第3項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36條後段參照),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 規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則規定: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又108年12 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於修正施行後,依 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35條之1第2款前段參照)。
四、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 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觀察、勒戒之規定 ,乃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 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 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 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行為人。另按所謂戒癮治療計 畫(即美沙酮替代療法),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 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 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 行政院衛生署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 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事屬檢察官之職權,除有違法或明顯濫權之情事外 ,非法院所得實質審查。
五、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迭據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字第7733號卷 第12、51頁背面),且其於109年11月12日20時許為警採得 尿液檢體後,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 析法(EIA法)初驗及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GC/MS法)、液 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MS/MS)複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109年12月1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 見毒偵卷第34、53頁)附卷可按,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以認定。
㈡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 年度毒聲字第25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03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執行後再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40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 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10月2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另因 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 年度毒聲字第2053號裁定撤銷上開停止戒治,於89年7月7 日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月21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17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此後被告未曾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本件被告所為(109 年11月11日23至24時許間)距其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之日即90年1月21日已逾3年,依上開說明,即 應再令觀察、勒戒。
㈢本院審核上開卷證資料,認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 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 合。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係於犯罪未發覺前,已 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自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4條規定,檢察官是否給予被告戒癮治療之機會,屬 檢察官之職權,是本件檢察官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即 「檢察官依職權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此非本院所得審酌之事項。又被告另於92、94、95、10 1至104、106年間起多次犯施用毒品案件,可見其對毒品自 制力甚低;其雖稱因車禍復健治療、理賠、照顧家庭的等需 要不能入勒戒所觀察、勒戒,然依卷附被告提出之林口長庚 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係於109年5月8日急診入院治療 ,醫囑手術後需專業照護1個月、宜休養半年等情,而被告 本次施用毒品時間係109年11月11日,被告於車禍後甫半年 即再次施用毒品,益見其並無戒除毒癮之決心,檢察官據此 決定對被告聲請觀察勒戒,顯有所憑。本件抗告意旨主張被 告請求改以戒癮治療等情,並非可免除觀察、勒戒之法定事 由,於法自屬無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