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48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朱盛仁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30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所為之
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戒字第17號、1
09年度毒偵字第52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680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核閱所附卷證資料,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110年2月8日 新戒所衛字第11007003290號函1份及所附法務部○○○○○○○○附 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 治,於法並無不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 段之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 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
二、抗告意旨詳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 ,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 、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
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 判。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 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 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 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 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6週後,可再做 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 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 (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 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 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 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 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 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是 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 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 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 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 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 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 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
四、經查: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業經總統以109年1月15日華 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5日起生 效施行,惟本條第2項並未經修正,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先予說明。
(二)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 所評定結果,依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修正評估標準調整後 ,其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23分:⑴毒品犯罪相關 司法紀錄「有,12筆」,每筆5分,計60分,總分上限為10 分,故計為10分;⑵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 30歲」計5分 ;⑶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4筆」,每筆2分,計8分;⑷入 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藥物反應」及所內行為表現均為0 分;⒉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6分:⑴多重毒品濫用為「有,海 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總分上限為10分);⑵合法物質濫 用為「有,種類:菸」計2分(每種為2分,總分上限為6分)
;⑶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⑷使用年數為「超過1 年」計10分;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無」計0 分;⑹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 評定為「中度」計4分);⒊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0分:⑴工 作:為「全職工作-清潔工」計0分;⑵家庭:家人藥物濫用 為「無」計0分;⑶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2次」計0分 ,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以上⒈至⒊計分經 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修正評估標準調整後,合計總分為49 分(靜態因子45分,動態因子4分),是依上開修正以之評 估標準,被告總分並未達60分,而應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有法務部○○○○○○○○110年3月29日「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 表」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至31頁)。
(三)是依被告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自難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從而檢察官以110年3月26日修正前之評分標準認為被 告有繼續施用傾向,尚非妥適,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前 開修正後之評分標準逕裁准檢察官之聲請,即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又因本件聲請之瑕疵已無從補正,為免發 回原審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