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462號
抗 告 人 呂雅文
(即被告)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0年1月26日裁定(109年度毒聲字第1439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呂雅文於民國109年6月23日 20時1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罪事實, 嗣於同日19時56分許,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通 知到場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於警詢時 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其經警採尿送驗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 是抗告人施用毒品之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爰裁定抗 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是經臺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9 年6月23日20時親赴本人住處,提出要求陪同協助辦案為由 要本人一同至刑事警察交通大隊指認江進來犯罪事實,並拿 出半年前之通聯紀錄詢問我,當時因已過多月,本人早已不 記得交談內容,再則也未再與江進來有過聯繫了,無奈警卻 因我曾犯有毒品前科,要我當場採檢尿液,事後還多次打電 話給我,要我去補寫文件,但因每日上班,休假時間也抽空 無法前往,又因程序上也不合法,需我協助辦案最後變成事 主,且本人於108年5月份才出監至今,裁定違反所謂3年期 間再犯需要勒戒等,且目前工作已從108年11月迄今工作正 常,若因此我需要勒戒要如何面對公司,因我職業是社區總 幹事,工作不是停就能停這是責任問題,如果要本人再次採 尿亦可隨時配合,希望法官能給予自新自白機會。若要以本 案採驗為憑,期望可以判刑並易科罰金的機會,本人將引以 為戒,能保有目前穩定之收入,年齡上已不允許進出監獄等 云云。
三、本次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 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將 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 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條例施行多 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 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同條例第24條修正, 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 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本次修正後對於施 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 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 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又毒 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施用毒品者既被視為 「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對於施用毒品者 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至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 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監獄為執行場所而非戒癮專責機 構,針對施用毒品者及其再犯之特性,法務部於106年12月5 日頒訂之「科學實證之毒品犯處遇模式計畫」,目的即是積 極引進地區醫療體系之協助,提供毒癮戒治,落實社區追蹤 輔導及治療之銜接,俾修復創傷、預防再犯。惟刑罰因涉及 人身自由之基本權,故於施用毒品初犯時皆以傳統之機構外 或機構內處遇方式治療,如再施用毒品時,始科以刑事責任 。而當刑罰處遇仍不能有效幫助施用毒品者改善惡習時,即 表示無法以此方式發揮治療效果,若繼續施以刑罰只具懲罰 功能,不僅無法戒除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離,有礙其復歸 社會。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 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 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 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 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 何所指之立法真諦。除檢察官優先適用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 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 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 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 、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 至完全戒除毒癮。綜上,對於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
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應跳脫以往窠臼,以「 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其規定中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 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於109年6月23日20時1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 時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事實,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惟抗告人於109年6月23日19時56 分許,因另案經警通知而自行到案,並於同日20時10分許同 意親自排放、彌封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進行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等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4164 6)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10日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41646)各1份附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又抗告人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5年度毒聲字 第87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復於95年度毒聲字第12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 制戒治,於96年5月23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48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一節,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因此被 告於109年6月23日20時1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之某時許 ,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與其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而經 觀察、勒戒執行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96年5月23日相 距已逾3年,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本案即應再予觀察、勒戒 。故原法院據此認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裁定應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尚無不合。至抗告人 指摘請求科以刑罰取代觀察、勒戒等,惟觀察勒戒處分係對 受處分人將來再犯所為預防、矯治(治療)之保安處分,以 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與科以刑罰有異。是抗告人指摘,核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