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455號
抗 告 人 林炳瑝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379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裁定(聲請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4639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依原審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303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估其前科紀錄 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綜合各項評分,總分 高達112分,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新店戒治所 民國110年1月19日新戒所衛字第11007001770 號函暨新店戒 治所附勒戒所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是檢 察官聲請強制戒治,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2項、第3項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 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 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入所第3天,醫師第1次評估時間不到 2分鐘,如何研判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入所第21天, 醫師第2次評估,問2句話,叫其旁邊站好,其從入評估室到 離開,時間不到2分鐘,難道面牆站好也是評估標準嗎?況 其原在監執行,後改勒戒,之後還要回監執行數年,醫師如 何能在短短數句話中判斷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顯有不當 情事,評估事項有無疏漏或計分錯誤、逾越給分權限、考量 與評估事項無關之因素或濫用權力?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 正後,係採寬厚政策,而其於勒戒期間表現良好,無任何違 規紀錄,然評估標準以前科紀錄論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且評估過程草率,不足引為強制戒治之基礎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 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 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的評估標準,並非完 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的結果為準,勒戒前的各種情況,仍應 作為評估的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是以前科 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 ,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 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 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的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 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的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 學。又衡酌強制戒治的目的,是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 的心癮及身癮,所為的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是 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 客觀性,並加以綜合判斷的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 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的情事,法院宜予以尊重。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毒聲 字第30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於109年12月16日 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該勒戒處所 依據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 等3大項因素進行評估,總分為112分,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此有新店戒治所110年1月19日新戒所衛字第1100 7001770號函暨新店戒治所附勒戒所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在卷可參;嗣因評分標準已經調整,經該勒戒處所依調整後 之標準,再次依據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 、社會穩定度等3大項因素(每1大項均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 子)進行評估,其中:(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 為22分(有6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10分、首次毒品犯 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有0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0分、 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藥物反應」計0分,上開4項靜態 因子合計為20分;另在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為2分); (2)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5分(有多重毒品濫用10分、有 合法物質(菸)濫用計2分、有注射使用10分、使用年數超 過1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32分;精神疾病共病(
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 意願)評定為「輕度」計3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3分); (3)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工作係無業計5分、家人 無濫用藥物計0分、入所後家人曾1次訪視計0分、出所後是 與家人同住計0分)。總分合計為62分,經評定認抗告人為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情事,有法務部○○○○○○○○110年3 月29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 可稽。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 所人員評估抗告人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以「毒品犯 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 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 「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年數」、「 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 工作」、「家庭」等靜態因子、動態因子綜合評估,業經本 院說明如前,且前述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之綜合判斷結果 ,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抗告人入所執行觀察、勒 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抗告人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 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 所得之結論,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 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由形式上觀察, 並無草率、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抗 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況於司法實務或醫學臨 床上,具有毒品前科紀錄者,或因長期有機會接觸毒品,或 因欲藉由毒品作用暫時隔絕現實環境,其反覆性、繼續性地 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機率,確實較沒有毒品前科者高,因此 上開評估標準方會將勒戒人之前科紀錄列入重要之評分項目 。抗告人徒憑己意,主張不應以前科紀錄論定有無繼續施用 傾向云云,並無所據;至其所指本件評估過程草率、逾權、 專斷、濫權云云,惟依上開各項因子包含多項客觀細目,非 個人主觀判斷所能左右,是其空言指摘,要屬無稽。另抗告 人指稱有證人謝永威可證明另案評估不平等,已獲平反,可 援引參考云云,惟他案情況不一定與本案相同,且法官應依 據法令獨立審判,尚無從以另案法官所採之見解不同,逕認 抗告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五、綜上,原審以檢察官之聲請合於法律規定,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