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110年度,447號
TPHM,110,毒抗,447,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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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44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炫廷(原名陳健安)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裁定(109年度毒聲字第7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原名陳健安;下稱抗 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1月30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 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62號(原裁定誤載為99年度毒偵字 第6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抗告人復於109年6月3日14時 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之住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業經抗告人供述在卷,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 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及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室-台北109年6月17日 (報告編號:UL/2020/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 稽,則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堪認定。是抗告人 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即100年1月30日)已逾3年,自應 依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是檢察官聲 請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施以強觀 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100年1月3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尚未諭知去醫院上課治療過,請予准許云云。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



第1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亦即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 ,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 查抗告人於警詢時坦承於109年6月3日14時許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不諱(見毒偵卷第15頁),且其為警查 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深澳坑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 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 109年6月17日UL/202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 編號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5、9、27頁 ),堪認抗告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認抗告人 確於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又抗告人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9年度聲勒字 第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1 月3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 軍事檢察官於100年2月1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162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此後抗告人所涉各該施用毒品犯行,固經起訴判 刑或執行,然均未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等情等情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上開 軍事法院裁定、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抗告人於本案於109年6月 3日施用第二級毒品距其最近一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日之100年1月30日既已逾3年,依據前揭說 明,即應再令觀察、勒戒,原審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執 行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請求給予戒癮治療之機會云云。惟查: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 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 ,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 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 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 ,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 分,雖兼具剝奪自由權利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 治療作用。是該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及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何者對於施毒者較為有利,端在何種程 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可由法



院逕行認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對施用毒品者係 較有利。此觀以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如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 訴處分被撤銷確定,檢察官應直接予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而不得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反之,如係先向法 院聲請觀察、勒戒,並視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是 否接受強制戒治,其於觀察、勒戒完畢或強制戒治期滿後, 最終均可獲得不起訴處分,所以如將後續不能完成治療及司 法追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非必然有利於被告,即見其明。
(二)再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 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另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 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 似可認檢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 合上揭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而檢察官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 分,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 決定。而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者, 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為應向法 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 贅餘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是抗告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抗告意旨所指事項為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 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檢察官對「 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行之被告,究應採行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 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非法院所得介入或審酌 ,倘檢察官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其聲請,除 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外,僅得依法裁定被告 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 向,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三)抗告人固於100年1月30日後即未有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要求 為戒癮治療之處分,然抗告人於100年至109年間(除103年 至104年間在監期間以外)多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經起訴 判刑或執行,目前亦因施用毒品案件在監執行中,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4至25頁),顯然自我控制能力不佳,且有行政院所頒 布「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 項規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情形,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 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 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 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 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 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 行為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本案抗告人既有前述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復經檢察官斟酌抗告人之個案情形 ,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癮治療之目的,而 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此向原審法院聲請 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 並據以斷定幫助其澈底戒毒之方法,要屬檢察官適法行使裁 量權之範疇,在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明顯裁量怠惰、恣意濫用 裁量等情事,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抗告 意旨空言請求以戒癮治療取代觀察、勒戒云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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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