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110年度,430號
TPHM,110,毒抗,430,2021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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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43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重運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739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所為之
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戒字第86號、1
09年度毒偵字第65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89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由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自民 國110年1月27日起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該所綜合被告之前 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各項判斷準則 ,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本院上開刑事裁定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110年3 月2日新戒所衛字第11007005270號函所附該所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稽,被告既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檢察官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 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法並無不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 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 得逾1年。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入勒戒處所,第一次評估時,評估人員 僅問3句話,不到2分鐘,又隔2個禮拜第二次評估,評估人 員問2句話,不到1分鐘,即評定被告有反覆施用毒品之傾向 ,評估過程之草率,且勒戒處所並非專業戒毒醫療機構,又 評估內容僅以前科等作為依據,即令被告入勒戒處所限制動 自由,使被告家庭破碎。再者,被告受觀察勒戒,已深感悔 悟,深知毒品已造成傷害家庭,父母已70歲,實無力撫養被 告家中幼兒,家裡經濟拮据,懇請給予機會,予以停止戒治 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 ,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 、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 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 判。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 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而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 ,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 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 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 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 、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 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四、經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業經總統以109年1月15日華 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5日起生 效施行,惟本條第2項並未經修正,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先予說明。
㈡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 所評定結果,固認為被告總分為71分,有繼續施用傾向,有 法務部○○○○○○○○110年3月2日新戒所衛字第11007005270號函 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109年度毒偵卷第6520號 卷第103、105~107頁)。惟依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修正評 估標準調整後,因其「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項下之「毒品 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及「其他相關犯罪紀錄」之評估標準修 正,有法務部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 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存卷可查(本院 卷第17~26頁)。依上開修正後評估標準重新計算被告之總 分,被告總分為41分,並未達60分,而應評定為「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是依被告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自難認被告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從而檢察官以110年3月26日修正前之 評分標準認為被告有繼續施用傾向,尚非妥適,應予駁回。 原審未及審酌前開修正後之評分標準逕裁准檢察官之聲請, 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又因本件聲請之瑕疵已無 從補正,為免發回原審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爰由 本院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士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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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