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33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江進來
(現於法務部○○○○○○○○附設觀 察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裁定(109年度毒聲字第48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甲○○於民國109年5月13日上午 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9樓,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抗告人除於警詢中坦認在卷,且 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鑑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5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4163 8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在卷可佐,抗告人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抗告 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 第27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再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1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89年7月14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 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2月4日期滿執行完畢,是抗告 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因犯施用毒品罪 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已逾3年,依法應令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從而,檢察官聲請將抗告人觀察、勒戒,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意旨,係將吸毒之人視為病人,最 終目的是希望戒除毒癮,回歸正常生活。而抗告人自本件施 用毒品後回歸社會迄今,已完全戒除毒癮,正常工作,努力 打拼。抗告人已年過半百,工作尋覓不易,若因接受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出所已不易獲得工作機會。抗告人目前身癮已 除,心癮部分則藉由工作及穩定之生活漸趨消弭。若真入勒
戒處所為觀察勒戒,對抗告人並無益處。為此提起抗告,請 求撤銷原裁定,給予抗告人更適切之戒癮治療云云。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於109年1月 15日修正公布,且新增第35條之1過渡規定,並均於109年7 月15日施行。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 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 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 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 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 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 處理: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 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 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 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 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之1 條亦有明文。是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 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 罪者,則應依法追訴;就修正施行前犯施用毒品罪之審判中 案件,於修正施行後,法院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倘係3 年後再犯之案件,法院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裁定。且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祇要距最近 1次 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 3年 ,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 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 事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不 論係修正前後所為,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均應依新法規定處 理。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觀察、勒戒處
分,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 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 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凡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之罪者,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受處 分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亦無 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受處分人之個人 因素而免予執行之權。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 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 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 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 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
四、本院查:
㈠關於抗告人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業據抗告人於警詢中坦認在卷,且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鑑結 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41638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 可佐,是抗告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127號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7月14日停止戒治處分釋 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2月4日期滿執 行完畢,而抗告人其後雖有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但迄今均無再受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 抗告人本案所為距其最近1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之日(89年12月4日)已逾3年,故而本件檢察官斟酌 個案具體情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 規定,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即難謂有裁量逾 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明顯違失。原審因檢察官之聲請 ,依據現行法律規定,而為適法之裁定,自屬正當。 ㈢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惟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鑒於煙毒之禍害蔓延,跨國販賣活動頻 繁,而對之有所因應。故其立法目的在防止來自世界各國毒 害,查緝流入毒品,預防及制裁與毒品有關之犯罪,亦即肅 清煙毒,防制毒品危害,藉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進而維持 社會秩序,俾免國家安全之陷於危殆(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47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而欲戒除毒品,必須從斷絕
來源作起,是本條例對施用毒品自戕身心之犯罪人,在不違 反憲法比例原則的要求下,兼有以病患身分對待之立法,其 目的即在使施用毒品之人能戒除毒品之侵害,待戒除施用毒 品者的需求後,毒品交易的市場自然根絕,徹底防制毒品危 害國人身心健康。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 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 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 之措施;且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 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 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 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其立 法意旨在於幫助上開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避免其再次施用 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藉由國家強制力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 對於毒品之身癮及心癮,並無得以其他方式以替代觀察、勒 戒之法律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 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 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 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立法理由參照),是該條例 第20條規定之觀察、勒戒係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 情形,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或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 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 (同條例第21條第1項),而可排除適用外,凡經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依法提出聲請,法院即應 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並無斟酌以其他方 式替代之權,亦無從以其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本 件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法院即應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原審依檢 察官之聲請,裁定其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違 誤,而本院亦無以其他方式替代或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裁 量權。是抗告人以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將不易獲得 工作機會、目前身癮已除,心癮部分可藉由工作及穩定之生 活漸趨消弭、入勒戒處所為觀察勒戒,對其無實益云云,均 無足排除原裁定之適法性或作為抗告人免於接受觀察、勒戒 執行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而 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或不當。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