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33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郭劉弘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裁定(109年度毒聲字第1492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郭劉弘於民國10 9年9月3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住所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燒吸食其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 告坦承不諱,且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09年9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J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又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 距離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3年,檢察官逕向 原審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經原審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 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 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年少無知,染上吸毒惡習,進出監所 數次仍未改過,實在不該,但因父母年事已高,家中只剩被 告撫養父母,如今真心悔改想戒除惡習,望能給予機會改判 戒癮治療云云。
三、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7月15日施行,其中同條例第20條將第3項有關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得適用前2項規定之期間,由「5年 後」再犯第10條之罪修正為「3年後」再犯。再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 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 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之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 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 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而該觀察勒戒之程式,僅於下開
可排除適用外:1.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 ,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 2.或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 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等 情;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且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 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 助受處分人澈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 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 。
四、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8、38頁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 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該公司109年9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勘察採證 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8、19、42頁),另 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足佐(見毒偵卷 第4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4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於105年9月2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釋放出所,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各 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至21、35頁),是被告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時間,距離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 已逾3年,亦堪認定。
㈡依前所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係採行「觀察勒 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應認檢察官 有依裁量行使之職權,而檢察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之規定、立法目的,以及「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 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 構,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如裁量結果認為適於為緩
起訴處分者,自應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倘認 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法院 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 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為有限度之低密度審查 。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證人吳意蘭報案,於109年7月14日 在新北市○○區○○街00號夢想網咖,有1男子遺落疑似毒品1包 ,鑑驗後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該毒品是我所有;警方對 我採尿前,我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是在109年9月3日等語( 見毒偵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再經警方詢問被告109年7月 間持有毒品之來源、109年9月3日施用毒品來源各為何,被 告均答稱:「我不想回答」等語(見同上毒偵卷頁),由此堪 認被告並非偶發性施用毒品,且有取得毒品之管道,甚至經 警查獲後,仍迴避指述其毒品來源,有意保留與毒品上游之 聯繫管道,則檢察官依其調查結果為判斷,審酌上開各情後 ,認被告不適宜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原審法 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實屬檢察官裁量權之 適法行使,難認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 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抗告意 旨徒以被告之家庭因素,請求法院改為戒癮治療云云,於法 不合,難認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命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