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110年度,330號
TPHM,110,毒抗,330,2021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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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33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政焜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74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裁定(聲請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3257號、110年度聲
戒字第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政焜前因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777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超過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並於 7月15日公布施行,總統主持執政決策協調會議時曾宣示, 對於毒品成癮者應視為病人,不能僅以定罪和處罰方式對待 ,故此修法對施用毒品之「病患性犯人」,放寬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之刑事政 策意旨。 查新店戒治所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 其內容僅以被告前科紀錄即素行表現為基礎分數,顯與此次 立法放寬主義相牴觸,且被告之前科紀錄均已受司法審判定 罪處罰執行完畢,倘僅以前科素行表現為裁定基礎,顯有一 罪二罰之疑義。又被告於本案係自行報到接受觀察勒戒,且 於本案發生後住進加護病房,深感悔悟而自主戒除毒癮,懇 請法院詳查被告入所翌日之採尿報告,足認被告並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可能傾向,然評估報告無視此事實,實難令人甘服 云云。
三、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 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第2項後段規定明確。至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 準,乃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併參酌勒戒前之各種情況 ,作為評估之依據。依法務部訂頒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其判斷準則係以「前科紀錄與 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三大項合併計 算總分,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評分,靜態因子 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者,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在60分以下者,若與動態因子相加總分在60分(含) 以上,亦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相加總分不足60分者 ,評估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前科紀錄與行為表 現」係評估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 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等因 素;「臨床評估」係評估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 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 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等因素;「 社會穩定度」則係評估工作、家庭等因素。故被告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 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 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 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 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 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 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避免執法者之 判斷流於恣意,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 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業經總統以109年1月15日華 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5日起生 效施行,惟本條第2項並未經修正,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合先敘明。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77 7號號裁定將其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嗣經法務 部○○○○○○○○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 部分合計為74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6筆」計60分、 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 錄「1筆」計2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藥物反應」計 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72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 子評定為「無重度違規、無輕中度違規、持續於所內抽菸」 ,計2分;⑵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5分:多重毒品濫用為「有



,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 ,種類:菸」計2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 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22分 ;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經評定為「無」計0分、 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CGI ,評定為「輕度」計3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3分;⑶社 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工作為「全職工作(餐飲店助手 )」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上開2項靜態因 子合計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出所後是 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 。以上⑴至⑶部分之總分合計為104分(靜態因子共計94分, 動態因子共計10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 情,有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110年1月26日新戒所衛 字第11007002420號函暨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 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109 年度毒偵字第3257號影卷第86至88頁)。 ㈢抗告意旨雖質疑評分標準不應僅以前科紀錄為斷云云,惟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罪者,所採機構內處遇之治療方式,為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亦即先將行為人送勒戒處所,施以短期生理治療及心理 復健等處遇,以觀察其能否戒除毒癮,若認仍無法戒除,而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性質上為針對行為人將來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 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又毒品戒除不易,尤其長期慣 用毒品者所生「心癮」,甚難完全根除,須長期且持續之治 療,而行為人之前科紀錄,客觀呈現是否長期慣用毒品之事 實,自屬評估其有無施以強制戒治之重大考量因素,故法務 部將前科紀錄列為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分標準之 一,配分不設上限,並無不正當之連結,且有其專業性之考 量,法院應予尊重。再者,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 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及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由形式 上觀察,倘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 行為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法務部○○○○○○○○上開 綜合判斷之結果,係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觀察、 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 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 所得之結論,足證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係依個案之臨床實 務及具體事證,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由形式上 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被



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查被告前有毒品犯罪相關 之司法紀錄達6筆,且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迄今 至少20餘年,另有多重毒品犯濫用(海洛因、安非他命), 及濫用合法物質(菸)超過1年,於觀勒期間曾持續在所內 抽菸等情,則勒戒處所於綜合評估後,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何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 之情事。又監獄為執行刑罰之場所,並非戒癮專責機構,自 無從以被告曾入監執行刑罰之事實,推認無強制戒治之必要 。抗告意旨以被告毒品前科均已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認與 本件無關,且質疑一罪二罰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均無可 採。至被告是否自行報到接受觀察勒戒,或自主戒除毒癮等 節,核與本件強制戒治之要件無涉,均不能採為拒絕接受強 制戒治之正當理由。
五、綜上,原審以檢察官之聲請合於法律規定,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憑己意,質 疑該計算標準之依據,顯係對專業評估之誤解,本件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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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