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110年度,312號
TPHM,110,毒抗,312,2021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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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31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楊榮安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57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聲觀字第40號、109年度
毒偵字第9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楊榮安(下稱抗告人)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8日 晚間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 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採尿送鑑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台北實驗室109年7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 (毒偵字卷第13、107頁),堪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又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出所。又抗告人於本案犯行 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3075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430、2332號及108年 度毒偵字第341號等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5月16日至109年11月15日止,履 行期間自108年5月16日至109年7月15日止,惟該緩起訴處分 嗣經檢察官於109年2月5日撤銷,抗告人亦未完成戒癮治療 ,是上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戒癮治療既未完成,自亦無 法等同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則於緩起訴處分 撤銷後,即應回復為未經緩起訴處分前之狀態。此外,抗告 人雖另有數次施用毒品犯行,然均經起訴判處罪刑,未有再 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可見抗告人係於最近1次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後」,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是檢察官聲請原審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即屬有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 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曾於108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 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同觀察勒戒,復於10 9年2月5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此被撤銷緩起 訴處分,然抗告人現因案在監服刑中,為有利於抗告人後續 之執行,求請法院撤銷觀察、勒戒裁定,改判有期徒刑云云 。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 實,業據抗告人於警、偵訊時自白不諱(毒偵字卷第17、68 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 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台北實驗室109年7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佐(毒偵 字卷第13、107頁),足認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又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日釋放出所。又抗告人於本案犯行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075號、1 07年度毒偵字第1430、2332號及108年度毒偵字第341號等案 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 8年5月16日至109年11月15日止,履行期間自108年5月16日 至109年7月15日止,惟該緩起訴處分嗣經檢察官於109年2月 5日撤銷,抗告人亦未完成戒癮治療,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 、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份等資料(原審卷第79~84頁)在卷可 稽,上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戒癮治療既未完成,自亦無 法等同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則於緩起訴處分 撤銷後,即應回復為未經緩起訴處分前之狀態。此外,抗告 人雖另有數次施用毒品犯行,然均經起訴判處罪刑,未有再 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可見抗告人係於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3年後」,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故原裁定令抗 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法或不當。 ㈡抗告意旨固指稱:抗告人曾於108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 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復於109年月5日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此被撤銷緩起訴處分,然抗告 人現因案在監服刑中,為有利於抗告人後續之執行,懇請法



院撤銷觀察、勒戒裁定,改判有期徒刑云云。然查: 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均以「『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據以計算該「3 年後」、「3年內」期間。是欲適用上揭2項規定,自以觀察 、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並釋放為其前提。苟觀察、勒戒 等處遇尚未執行完畢,自無從起算該「3年」期間,即無該2 項規定之適用。
 ⒉肅清煙毒條例於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將名稱改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係採「除刑不除罪 」之刑事政策。倘觀察、勒戒等處遇猶無法收其遮斷毒癮之 實效,方以刑罰追訴處罰。顯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觀察、 勒戒等處遇,係以醫療斷癮為目的,屬於較為輕緩之拘束人 身自由保安處分,以代替刑罰功能。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仍本斯旨,其後歷次修正,亦無 變更。由上述立法過程觀之,立法者顯然有意藉由觀察、勒 戒等處遇,替代刑罰之功能。與直接起訴之刑罰相較,觀察 、勒戒等處遇應屬對抗告人較為有利之處遇方式至為顯然。 ⒊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109 年1月15日公布之新法亦同),已改採觀察、勒戒等處遇與 「附命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並擴及毒品條例第23 條第2 項(3 年內再犯)情形,可見立法者有意在「附命緩 起訴」程序,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採取更為寬容 之態度。上述二程序其執行方式有別,其間仍有差異。前者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視其執行 成效,由觀察、勒戒,進而強制戒治,循序為之。後者依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檢察官得為「附命緩 起訴」。而依「認定標準」第3條、第7條、第11條規定,「 戒癮治療」包括「藥物治療、心理治療、社會復健治療」、 「戒癮治療之期程以連續1年為限」、檢察官為上開緩起訴 處分得指定被告應遵行事項等。被告同意參加「附命緩起訴 」,即應完成「戒癮治療」、檢察官指定之應遵行事項至緩 起訴期間屆滿乃止。前者與後者對照以觀,「附命緩起訴」 雖得佐以採尿、對相關規定遵守等方式之約制,使被告確實 完成「戒癮治療」,但「戒癮治療」始為「附命緩起訴」之 核心治療方式,並得取代觀察、勒戒等處遇,期能完全戒除 被告之毒癮。依上揭說明,抗告人在「戒癮治療」完成前, 仍難謂得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已執行完畢」等同視之。本 件抗告人於109年2月5日之「附命緩起訴」因已撤銷,抗告 人之「戒癮治療」並未完成,自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 畢有別。




 ⒋況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 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 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 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基此,抗告人縱於經撤銷 緩起訴處分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亦不影響其是否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認定 。
 ⒌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規定,係一種針對受 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 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 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除檢察官有 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外,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 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 方式替代之權。執此,原審詳查後,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行為,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 合。且本件查無檢察官聲請有何違背法令、認定事實有誤或 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之處,其聲請應屬有據,自無由法院審酌 以其他方式替代之餘地,亦無因抗告人所稱有利其後續執行 等,而由法院逕准其以其他方式替代觀察、勒戒執行之餘地 ,是抗告意旨前揭所請,核非有憑,尚無從據此認定原裁定 有所違誤。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有予以矯 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 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 所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士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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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