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110年度,304號
TPHM,110,毒抗,304,2021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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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30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許清忠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110年度毒聲字第166號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觀字第119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許清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9日18時31分許為警採尿時起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乙情,其於警詢雖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時間忘記 了云云。惟其於108年10月9日18時31分為警採集之尿液,經 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GC/ 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確認檢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該公司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足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 ,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 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 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 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 過4日乙情,經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月8 日以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在案。準此,被告之尿液既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進行確認,已足排除其因服用藥物導致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 能性,堪認其於108年10月9日18時31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許,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又查被告曾 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於91年10 月15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後,即未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 有其前案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可考。是其本案所為距其最近1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已逾3年,依109年7月15日修



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應 再受觀察、勒戒。則檢察官聲請對被告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並未收到檢察官聲請裁定之相關文書的送 達,以致其無法對此聲請提出異議,此文書送達之疏失,已 造成其權益損害,並直接否定其得依法聲請戒癮治療之權利 ,為此提出抗告,請撤銷原裁定,並令其受戒癮治療之裁定 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裁定關於何以認定抗告人即被告許清忠確有上開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以及應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等節,已 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經核與卷內之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鑑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等事證相符,復 有前揭相關機關之函件及其前案紀錄表等可考,依現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令抗告人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即對於犯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罪者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檢察官先依刑 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依此規定,雖然對 於施用毒品者之「初犯」及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之人,其毒癮治療方式,係採「觀 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但應 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係由檢察官裁量,法院無權決定,檢 察官如採行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除非有 違法或顯然不當情形,法院即應受拘束,與檢察官之觀察勒 戒聲請書是否送達被告無涉。經核檢察官之本件聲請並無違 法不當情形,則抗告人以其未收受檢察官本件聲請書及請求 本院給予非監禁式之戒癮處遇,於法無據,亦已逸脫本院之 權限,為無理由。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之目 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屬保安處分之一種,核與 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觀察、勒戒著重治療,而非處罰,旨 在透過一段期間之監禁式治療,幫助施用毒品者遠離毒品以 達戒除毒癮。而本件依抗告人於警詢供承係因好奇而施用毒 品等語(見毒偵影卷第5頁),再參之其於105至108年間, 每年均有因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之前案,有其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0至15頁),衡此情形,可見其自律性  欠佳,亦不適於須自律性甚高之非監禁式戒癮處遇模式。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曾受觀察、勒戒執行釋放出所3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行為,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 其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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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