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283號
抗 告 人 林志錳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222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626號、109
年度聲觀字第2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志錳於109年7月27日15時 許,在新竹市科學園區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騎車行經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3段與 學府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之事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 作業管制紀錄、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又被告本件施用 毒品犯行,距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已逾3年,檢察官 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被告 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均須符合時效性,對被告才有實質幫助,被告於於109年7 月27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僅有1次,並於同日晚 上為警查獲。既然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為施用毒品者具 有「病患性犯人」特質,亦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 先於司法」,則司法單位之裁定本應「即時」,方為合宜作 法,然本案並無拖延之任何原因,卻遲至同年12月31日始經 原審為刑事裁定,顯已逾時效性,因被告早已洗心革面,徹 底戒除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習性,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故實無對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必要。又被告目前 有固定之正當工作,若於此時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反使被告失去工作,待被告於1、2個月後釋放出所,屆 時被告已被社會排斥,無法再找到新的工作。應對被告令入 醫療機構予以鑑定,觀察被告是否已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傾 向,並以鑑定報告作為本案結案之依據,懇請撤銷原裁定, 以維被告權益云云。
三、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佈、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 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 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 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除檢察官優先適用第 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 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 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 放後,於「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 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 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 ,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 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 查獲,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7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東109183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分 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勘察採證同意書 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足認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 字第65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11日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4號裁定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7 月17日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 緝字第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以92年度毒聲字第9號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2年2月20日入所執行,嗣經戒 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5 1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11月5日出所,指揮書執畢日期為 93年2月19日,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3年1月9日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刪除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之規定 而報結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本案
施用毒品之時間,距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已逾3年,屬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 3年後再犯」,自應再令其接受觀察、勒戒,不因被告其後 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 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 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觀察勒戒之程式 ,僅於1.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規定,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2.犯第10條之 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 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 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等情,可排除適用 外;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且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 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 助受處分人澈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 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查被 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距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已逾3年,檢察官既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4條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聲請原審法院將被告裁定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此乃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結果,符合 法定要件,其裁量之判斷既無重大明顯瑕疵,亦無濫用或不 當情形,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審法院審核是否應命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自 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亦無因被告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 餘地。抗告意旨稱原審裁定失其時效性,其早已戒除施用毒 品習性,實無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必要云云,惟未 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另衡以被告有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觀察 勒戒及科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有長期習慣性施用毒品成癮之情形,則被告本次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既未受觀察勒戒機關予以實際考察其有 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自不得僅憑其空言已戒除施用毒品習性 ,即謂其無繼續施用傾向,並得不受觀察勒戒之處分。至被 告稱有固定工作,恐面臨失業云云,並非依法得免予觀察、 勒戒處分之事由,且事屬觀察、勒戒執行事項,非本院可得 決定,抗告意旨於法尚有未合,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 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意旨執前詞提 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