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110年度,266號
TPHM,110,毒抗,266,2021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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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26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何哲竣



(現於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0年1月7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1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於民國10 9年4月30日為警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宜蘭縣○○ 鎮○○路000號4樓租屋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 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偵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 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 份附卷可憑,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 6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本次施 用毒品犯行,距其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檢 察官聲請將其送觀察、勒戒,核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立法真諦 ,除檢察官優先適用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兼對於施 用毒品者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優先於司法」之刑 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命附條件緩起訴處 遇措施與監禁刑罰間交替運用,前者結合醫師、觀護人、社 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治療措施,目的除戒 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外,並使其能經由機構外之社會參 與及接觸,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病態行為,以達治療「 病患性犯人」之效果。被告執行期滿回歸社會後,將有正常 工作環境,並肩負中生計,本次涉及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



察勒戒完畢已逾3年,應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規 定之適用,且前未受檢察官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依 現行刑事政策立法之目的「治療勝於處罰」等原則,其所涉 情節依優先適用該條例第24條之規定,可一方面在社會中工 作並維持家中生計,且可透過醫療機關不同領域之事業人員 戒除心癮,始稱符合立法者刑事政策,請准撤銷原裁定,另 為戒癮治療處分之諭知等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於109年1月 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7月15日施行。次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 ,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 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 ,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 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 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 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修正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 規定,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則應依法追訴;且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祇要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 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 後所為,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且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對 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 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 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之罪者,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 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 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又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同 年10月30日施行及109年1月15 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 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 「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 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 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 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 ,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 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 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另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 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 定標準」,明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嗎啡、鴉片及前開相類製品與第二級毒品者(第2條 第1項);並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 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 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 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第2條第2項)。上開戒癮治療實 施辦法即可作為裁量判斷之輔佐標準。是立法者既賦予檢察 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 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 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4月30日為警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 宜蘭縣○○鎮○○路000號4樓租屋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 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皆坦承不諱(見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偵查卷宗,下稱警卷;109年度毒偵 字第491號卷,下稱毒偵卷,第37頁),而其為警採集之尿 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採尿同意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偵隊毒品犯 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 心檢驗總表(檢體編號TA0000000)各1份在卷足參(附於警 卷),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故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 字第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06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距其前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日(即106年1月10日)既已逾3年,則依前揭規定,即應再 令觀察、勒戒,故而本件檢察官斟酌個案具體情節,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 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即難謂有 裁量逾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明顯違失。至於檢察官於 判斷被告為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之裁量權行使前,依卷內資 料綜合判斷,已足認對被告不宜採取社區式戒癮治療,縱未 說明其職權行使之理由,而逕為聲請觀察、勒戒之裁定,亦 難率謂有何違法或不當;況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於 109年10月14日入宜蘭監獄執行,迄110年2月13日期滿執行 完畢乙節,有前述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原審卷第10 頁),是本件檢察官於109年12月16日為本案觀察、勒戒之 聲請時(原審於同年月23日繫屬),其顯有前揭毒品戒癮治 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3款「緩起訴 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不適宜為附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再本件檢察官業已授權檢察事務官處理 裁量緩起訴處分事宜,然被告經多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送 達地址均同被告於偵查中經提解到庭時所陳報之址),自難 以期待被告按期至醫療院所接受戒癮治療,且嗣檢察事務官 告知被告本件擬聲請觀察勒戒,詢問被告有無意見時,被告 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詢問筆錄可參(見毒偵卷第37頁) ,故而檢察官依其調查結果為判斷,審酌上開情狀後,認被 告不適宜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原審法院裁定 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實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 使,難認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 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準此,原審認 檢察官之聲請,依據現行法律規定,而為適法之裁定,自屬 正當。
㈢抗告人雖執其肩負中生計,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戒癮治療 處分云云,於法不合,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命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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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