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24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筱筠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0年度毒聲字第576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裁定(聲請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395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16日上午9時左右,在桃園市○○ 區○○路00號民宅樓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 案通緝為警查獲,採集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聲 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 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 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此所謂 「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 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三、被告於警偵坦承於109年6月16日上午9時左右,在桃園市○○ 區○○路00號民宅樓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警方採集被告尿液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 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 9年7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是以,被告 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移往法務部○○○○○○○○附設勒戒 所執行,因執行有效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3
月11日釋放出所,此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可稽(毒偵 卷第107頁),被告於本院110年3月8日訊問程序亦坦承最近 1次觀察、勒戒自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出所,是被告 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102年3月11日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已有3年,依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 決意旨,被告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個 月。原審裁定命被告觀察、勒
戒,於法洵無違誤。
四、被告抗告意旨略稱:被告另因販賣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本件如依刑事程序追訴,數罪併罰結果,被告在監執行 時間較短,如依保安處分程序處理,2案分別執行結果,喪 失自由時間較長,對被告不利,請鈞院撤銷原觀察、勒戒之 裁定。
五、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非法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之規定,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施用毒品者,實具「病患」特質,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毒品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規定,先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而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均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亦即與初犯者處遇相同,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不得逕行追訴處罰。其修法理由指出: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年後再犯者則先行裁定觀察、勒戒。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判決為此指出: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是以,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應依觀察、勒戒等保安處分程序處理。被告以其另觸犯販賣毒品罪,依刑事訴訟程序處理,2案在監所執行期間較短,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