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110年度,230號
TPHM,110,毒抗,230,2021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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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23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梁志富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74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所為觀察
、勒戒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
第62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 21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友人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抗告人供承不諱,並有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G000-000)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偵查隊真實姓名與 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洵堪認定。另抗告人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故檢察官認難以給予抗告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而逕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尚屬合乎事理 而不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應無違反立法目的或悖於比 例原則等裁量逾越、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情。又抗告人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1年9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嗣後未曾再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109年8月21 日再為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該罪,經 依法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自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將 抗告人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是檢察官之 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條例第20條 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 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條例第20條 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均應適用同條第1、2項之規定



。但對於3犯以上,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逾3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或第 23條第2項處理,未有明確規定。本件抗告人乃3犯以上,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故應不再適用。況新 法修正後,究竟是應觀察、勒戒,或是戒癮治療,或是應逕 行起訴判刑,應謹慎為之,而非一昧施以觀察、勒戒。抗告 人將於110年4月20日另案執行期滿,亦適用毒品條例中所指 「施以戒癮治療之處遇」。爰請撤銷原裁定,另為戒癮治療 處遇之裁定云云。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 上揭規定,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毒品條例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 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再犯期間,原係規定「5年後再犯 」,修正後則改為「3年後再犯」;而所稱「3年後再犯」, 係指本次再犯(不論毒品條例修正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不因其間有無 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大法 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毒品 條例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一種針對施用毒品者將來之 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被告之 身癮及心癮,而非處罰,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然有刑罰所 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當無因被告個人、家庭等個別因 素而得免予執行之理。而該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屬 強行規定,倘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除合於同條例第21條第1 項所定「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 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 之情形,或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 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者,在檢察官並無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況下,法院 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 否為「初犯」,抑或觀察、勒戒、強制治療執行完畢後「3 年內再犯」或為「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 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限。 四、經查:
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時間、地點,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遭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抗告人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為G000-000)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偵查 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在卷可稽,是抗告人確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首堪認定。又抗告人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抗告人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原審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91 年9月2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其後雖有再因施用 毒品案件,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但 迄今均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抗告人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其最 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即91年9月26日,已逾3年,依 前開說明,核屬毒品條例第20條第3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 ,檢察官因而依該項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指稱: 抗告人為3犯以上,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已逾3年,究應適用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或第 23條第2項處理,未有明確規定,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對 抗告人已無法收其實效,故應不再適用云云,容係誤會法律 之規定,自無足取。  
 ㈡又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第24條第1項規定,係採 行「觀察、勒戒」與「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並行之 雙軌模式,並無「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應優先於「 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而檢察官對施用毒品之被告,究 應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觀察 、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非法院所得介 入或審酌,倘檢察官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其 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外,僅得依法 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限。 本件檢察官以抗告人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中,難以給予其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認本件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 戒,經核並無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其聲請即屬有據 ,要無由法院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餘地。是抗告意旨徒以 前揭情詞,指稱本件應對抗告人施以戒癮治療云云,亦無足 取。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於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之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而依檢察官之 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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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