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110年度,214號
TPHM,110,毒抗,214,2021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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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21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孝輯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9年度毒聲字第1214號,民國109年12月29日裁定(聲請案號:10
9年度聲觀字第1187號,毒偵字第4648、478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孝輯(下稱被告)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09年5 月15日18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8樓住處內,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加熱燒烤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於同年月18日3時40分許, 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段645巷口為警查獲。(二)於109 年6月14日17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上述施用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同年月15日2時30分許,在 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1段與和平西路3段口為警攔查而查獲 等情,被告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尿液,均經 送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 書2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 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 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K-0000000號)、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 編號:146068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於92年6月5日停止強制戒治出監,並另執 行他案,施用毒品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易緝字 第26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罪時 間為109年5月15日及6月14日,已在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之3年後,雖被告期間曾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 起訴後,由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惟並不影響被告本次再犯仍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觀察、勒戒之聲請 ,其程序尚無不合,爰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 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確實施用毒品,但被告誠心悔過,依修 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對於施用毒品者以輔導替 代懲罰,即尚有替代療法戒癮治療可達成教化及戒毒之目的 ,被告入監服殘刑後,至今已全部康復,顯無再行觀察勒戒 之必要,且被告面臨家庭重大變故,妻子生產後,檢查出罹 患心臟方面罕見疾病,雖就醫治療,但醫師表示妻子僅餘5 年生命,請法外開恩,給與被告戒癮治療自新並陪伴妻子餘 生機會,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設有處罰規定。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修訂施行後, 對於施用毒品者肯認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基於刑事 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 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於109年1月15日修 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及第23條第2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 」,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 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 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於上述時、地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情,業據被 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為警查獲均經其同意採 尿送驗,結果均呈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 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 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109年6月5日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6月24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均在卷可稽,此外,警方於6月15日查獲被告時並扣得甲 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等物,足認被告於偵查中 均自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開 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二)又被告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上開條例案件(3犯)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並起訴,因認無繼續戒治 必要,經同上述法院以92年毒聲字第898號裁定停止戒治



,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1月19日保護管束期 滿,此後未有再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緩起訴附命戒 癮治療之處分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 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日已逾3年,縱被告於此期間內有再犯其他施用毒品 之犯行,揆諸上揭說明,因法律修正而仍應再予觀察、勒 戒之機會,不得逕行起訴,原審因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 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 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並無違誤。
(三)至於抗告意旨雖稱其入監執行迄今已全然康復,觀察勒戒 已無強烈必要,給予替代療法進行戒癮治療等語,惟按97 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 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 ;上開立法政策既係以併行之雙軌模式,應認有賦與檢察 官依裁量行使之職權,並非由法院裁量,而是否給予施用 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檢察官自得本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行政院 所頒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 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妥為斟酌 、裁量,始予決定,而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為緩起訴處 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但如認為 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 無需贅餘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 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為有限度之 低密度審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意旨參 照)。而被告於109年9月18日入監執行殘刑,指揮書執畢 日期為110年8月9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是檢察官於提出本件聲請時,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在監執行 殘刑,同時尚有其他案件在偵查中,並參考行政院所頒之 「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 項規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 檢察官因認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 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尚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 情事,原審因而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 尚無不合。綜上,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憑前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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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