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出境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0年度,460號
TPHM,110,抗,460,2021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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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46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沈斌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裁定(109年度選訴字第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沈斌(下稱抗告人)因違反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前經原審認為犯罪嫌疑重大 ,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 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自民國109年6月10日起對 抗告人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因抗告人前揭限制出境、出 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審核相關卷證暨抗告人及其辯護 人所提出之意見書狀後,認抗告人涉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 法第86條第1項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 嫌疑仍屬重大,並審酌抗告人在大陸地區工作,且於偵查中 遭檢察官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前,多數時間在海外,亦有親 人在大陸地區,足徵抗告人於海外有建立相當之經濟與社會 網絡關係之能力。且抗告人所涉係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所涉罪責非輕,有因本案面臨較重刑責而有滯留海外未歸 之可能性,與一般人相比有較強之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動機及 能力,而刑事訴訟程序係屬動態進行,本案亦尚未完成審理 程序,若未持續限制抗告人出境、出海,仍有在訴訟程序進 行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發生時潛逃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勢 將影響刑事案件審判之進行,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逃亡 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 海事由,另依比例原則權衡,對抗告人限制出境、出海,固 使抗告人出入國境權益受有影響,然此與國家司法權行使之 輕重權衡相比,採取限制出境、出海以確保後續刑事訴訟程 序順利進行之強制處分手段,已屬對居住或遷徙自由之相對 最小侵害處分,並未逾越必要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基於 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因認抗告人仍有 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綜合上情,爰裁定自110年2月



1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大陸地區並無經濟所得與不動產,並無法長期於大 陸地區生活,實際生活地仍在臺灣。且為何有親人在大陸地 區,即足徵抗告人於海外有建立相當之經濟與社會網絡關係 之能力。況抗告人赴大陸地區亦僅為照顧親人,因此時常往 返臺灣與大陸地區,而無長期滯留大陸地區不回或不曾返臺 情事,故就抗告人之入出國權益與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輕重權 衡,原裁定上揭認定顯然逾越必要性,更非適法。 ㈡抗告人在大陸地區尚有年邁母親,而姐姐車禍嚴重受傷,妹 妹生病,均無法照顧母親,父親墳墓因修路遭破壞亦須遷移 ,凡此種種,抗告人確實必須返回大陸處理。爰請准予撤銷 原裁定並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云云。   
三、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 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 ,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 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 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 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 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 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 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 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 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職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權限之情 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 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抗告人涉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及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 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業據檢察官提出 起訴書所臚列之證據可佐,參以本案卷內證人證詞及相關事 證,可認抗告人涉犯前揭罪名之嫌疑重大。
 ㈡而按訴訟進行發展具有浮動性,當事人心態隨之變化可能性 自應一併衡量。原裁定審酌抗告人前此在大陸地區工作,且



於偵查中遭檢察官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前,多數時間均係在 海外,更有親人在大陸地區,故於海外有建立相當之經濟與 社會網絡關係之能力,況抗告人所涉係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 人性,所涉罪責非輕,有因本案面臨較重刑責而有滯留海外 未歸之可能性,與一般人相比有較強之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動 機及能力,存有高度之逃亡可能,原裁定因而認前揭限制出 境、出海之原因依然存在,另考量對抗告人限制出境、出海 與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輕重權衡相比,與比例原則無違,基於 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抗告人仍有繼 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 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規定,裁定抗告人自110年2月10日 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經核與卷內資料尚無不合, 認事、用法亦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
 ㈢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查:
 ⒈關於出境、出海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出境 、出海處分之必要,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 明為已足。依卷證資料顯示,抗告人自承在大陸經商,且於 原審訊問時,對於擔任社團法人中華婦女聯合會秘書長暨 在大陸地區湖南省籌設衡陽辦事處等節亦不爭執,抗告意旨 亦陳述其母親及姊妹均在大陸地區,顯見抗告人確實長期非 在臺灣地區就業、任職或生活,經濟及社會網絡關係之能力 均建立於海外,有長期於海外生活之能力,此與抗告人在大 陸地區有無經濟所得或不動產並無必然關聯。又縱使抗告人 前此於大陸地區及臺灣地區兩地往返,惟抗告人目前涉犯法 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所涉罪責非輕,亦有逃避 刑責而滯留海外之高度可能性,抗告人以其在大陸地區無經 濟所得或不動產,前此往返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無長期滯 留不曾返臺,故無逃亡之虞云云,自無足取。
 ⒉又抗告人目前涉犯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所涉罪 責非輕,已如前述,且依卷附抗告人最近幾年之入出境紀錄 ,其於106年8月7日出境,107年11月23日入境,107年11月2 8日出境,108年1月7日入境,108年1月16日出境,109年1月 7日入境,可見其入境停留臺灣時間甚短,1年才入境1次。 其於原審訊問時亦供稱,近6年幾乎都在大陸,一年回臺灣 約10天左右,更臻抗告人之經濟與社會網絡關係重心均在大 陸地區。復參以依卷內事證,其所聯繫及協助返臺投票之人 數非少,故原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抗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認本案應對抗告人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始能確保後續刑事



案件審判之進行及刑罰執行權遂行,維護國家司法權行使, 並未悖乎比例原則,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諉稱原裁定 上揭認定顯然逾越必要性,仍屬無據。
 ⒊抗告意旨另以大陸地區尚有年邁母親,姐姐車禍嚴重受傷、 妹妹生病,均無法照顧母親,父親墳墓因修路遭破壞亦須遷 移,須返回大陸處理等情,然此屬抗告人個人家庭因素,尚 難逕認原裁定有何不當,而遽認其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 事由或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 要性,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並審酌 抗告人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因而裁定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核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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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