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0年度,457號
TPHM,110,抗,457,2021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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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457號
抗 告 人
即聲 請 人 李慧卿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回復原狀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0年2月3日所為駁回聲請回復原狀及抗告裁定(109年度聲字
第41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係因發生車禍需人照顧,始未居住於戶籍地,未及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變更送達地址,又因受有左側第四五六 七肋骨骨折之傷害,經醫師診斷宜自民國109年9月15日起休 養至同年11月15日止,共2個月時間,此有亞東紀念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為憑,是於本件裁定寄存送達期間,抗告人實 係因傷勢嚴重、疼痛難耐,必須在家休養而無法外出,更無 從知悉有本案文書寄存送達於戶籍地,始未委託他人代為前 往領取,致遲誤抗告期間,實有不可歸責之因素,係非因過 失所致,為此聲請回復原狀。
 ㈡抗告人因先前生活經歷,患有重度憂鬱症等精神疾病,且因 日前發生車禍,致多根肋骨斷裂,需休養長達2個月以上, 足見其身體狀況不佳;又抗告人為單親媽媽,與就讀小學六 年級之女兒相依為命,領有低收入戶證明,並以販賣烤地瓜 維生,只求勿讓女兒頓失依靠,且本件應無送觀察勒戒之必 要,懇請撤銷原裁定,給予戒癮治療之機會云云。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 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 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 訟法第6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 原因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 ,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14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刑 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而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第138條規定,送達 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於應送達處 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 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 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 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故當送達人 依此方式為送達時,即已生送達之效力,抗告期間,亦自該 發生送達效力日之翌日起算,至於應受送達人實際有無至警 察機關領取裁定,及至警察機關領得裁定之時日為何,並非 所問(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0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聲請人李慧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 審法院於109年9月22日以109年度毒聲字第556號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又抗告人之戶籍自106年2月間即設於「 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4樓」,有該刑事裁定及其個人 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109年度毒聲字 第556號卷【下稱毒聲卷】第35-37、45頁),且抗告人實際 住所係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4樓」,業據其於1 09年5月18日警詢及109年8月12日、8月27日偵訊時供述明確 (見109年度毒偵字第4719號卷),並與抗告人於109年10月 6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之刑事戒癮治療聲請狀、109 年10月20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之刑事聲請回復原狀狀所載住所 均為上址可資佐證(見毒聲卷第55頁,原審卷第5頁)。上 開裁定正本以郵務送達方式為送達,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 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乃於109年9月28日將 裁定正本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並 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抗告人前開住居所門 首,另一份置於其前開住居所信箱,以為送達,而抗告人當 時並無在監在押等情,亦有原審送達證書、本院被告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毒聲卷第41、49頁)。前揭送達 證書蓋有派出所之戳章,應認已生合法寄存之效力。 ㈡抗告人以其因車禍休養未居住於戶籍地,未及變更送達地址,是其遲誤抗告期間實非己之過失云云。然查上開裁定自寄存之日(109年9月28日)起,經10日(即109年10月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抗告期間自合法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9年10月9日起算5日,又抗告人住所在新北市三峽區,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則抗告期間計至109年10月15日(星期四)即已屆滿。衡諸抗告人同年5月間涉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同年8月27日為檢察事務官傳訊及其自86年起近20次毒品前科,其應知案件偵查中,為維護自身權益,本應隨時注意案件進行,甚且主動尋求家人親友或法律專業人士協助,抗告人罔顧自身權益而遲誤抗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即難謂對於遲誤抗告期間之結果毫無任何過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所定回復原狀之要件未合。是抗告人於109年10月20日始提出刑事聲請回復原狀,於該書狀內載明抗告意旨,顯已逾越抗告期間,且無從補正。原審已就聲請意旨論述難認非因抗告人過失而遲誤抗告期間之理由,而駁回其回復原狀之聲請及抗告,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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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